(2017)新01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江与娄晓东,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娄晓东,冯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61号原告:李江。被告:娄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与被告娄晓东、被告冯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被告娄晓东、冯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整,利息98万元,合计298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从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现金,约定月息3%承诺借期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到后被告要求续借一年至2016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9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娄晓东辩称,认可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当天就按照3%的月息把6万元利息返给了原告。3%的利息太高了,本金应该按照194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三个月未到期2014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656500元。利息应该按照110823元计算。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8日没有约定不应该有利息。2015年3月8日只是补前面的条子,本金1283500元,利息应该是308040元。多付了461137元。现在应该尚欠1283500元。2016年3月8日不应该算利息,没有约定。冯剑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只是用于经营。被告冯剑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见过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东西。收到诉状才知道这个事实,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同意被告娄晓东的意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江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娄晓东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娄晓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李江转账60,000元。当时原告李江与被告娄晓东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7日),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晓东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5年3月8日原告李江与被告娄晓东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协议内容摘录如下:“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利息为3%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五、借款方到期不偿还借款,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固定资产、存款、债权及个人所有其它合法财产作担保给出借方偿还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异议。……”。被告娄晓东于2015年3月8又向原告李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娄晓东根据借款合同向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晓东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李江转账6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分两笔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刷卡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刷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转账系被告娄晓东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娄晓东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娄晓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李江转账60,000元,被告娄晓东当庭承认2,000,000系借款,而60,000元系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份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被告娄晓东在收到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同日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实质上属于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娄晓东实际上收到1,94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娄晓东、冯剑要求借款本金应当扣除上述6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娄晓东在2014年9月份到2015年8月支付钱款的性质问题。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娄晓东从2014年9月到2015年8月,几乎每月向原告打款60,000元,被告娄晓东、冯剑认为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期间被告娄晓东偿还的是本金,原告李江、被告娄晓东2015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的34万元系借款利息。对此,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娄晓东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自认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其次,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2月10日之间每月偿还借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2015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晓东每月仍按3%向原告支付钱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况且被告娄晓东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认除了2014年8月份打给原告的60,000元是本金,其余的是约定的利息。最后,原告李江、被告娄晓东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再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94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出上述借款期间(2014年8月-2015年8月)的借款利息69,8400元【1,940,000元×3%×12个月】,而被告娄晓东在上述期间实际上支付了借款利息700,000元(不包括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的60,000元),已经超出698,400元,超出的部分1,600元【700,000元-698,4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此时的借款本金为1,938,400元【1940,000元-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晓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38,4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9月到2017年1月,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620,288元【1,938,400元×月利率2%×16个月(2015年9月8日-2017年1月7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债务的发生是在被告娄晓东和被告冯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出具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娄晓东完成,被告冯剑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借款属于被告娄晓东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剑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晓东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1,938,400元。二、被告娄晓东支付原告李江借款利息620,288元(2015年9月8日-2017年1月7日)。三、驳回原告李江要求被告冯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娄晓东应支付原告李江的款项共计2,558,6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晓东负担26308.12元,原告李江负担43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