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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陈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建军,陈迎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873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凤刚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赵建军被告:陈迎春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陈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陈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水园业主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管理区域、服务事项、物业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对山水文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缴32个月物业费2099.2元,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产权面积82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099.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军、陈迎春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业主,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原告与山水园业主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32个月计2099.2元。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房屋所在山水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原告物业费的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32个月计2099.2元,实际收缴为18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陈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8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军、陈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聪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