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光春与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春,毛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300号原告张光春,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毛志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光春与被告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春、被告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春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时间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提前半年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志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属实。只是现在资金紧张,难于很快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毛志成向原告张光春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毛志成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9日还款。后被告毛志成支付了1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10万元本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志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