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义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红,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巩义市。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义红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折叠刀与其朋友张某到巩义市货场路化工厂家属院门口的MR.赵热锅串串火锅店内吃饭,因结账问题与店内服务员发生争吵,在张某同意结账的情况下,王义红在该店门口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和刘某扎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义红与其朋友张某在巩义市货场路化工厂家属院门口的MR.赵热锅串串火锅店内吃饭时,因结账问题与店内服务员发生争吵,在张某同意结账的情况下,王义红在该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扎成轻微伤,将被害人刘某扎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义红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不锈钢折刀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义红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义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义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国正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郭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