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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与陈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陈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699号原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经营者:郑申娇,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亮(与郑申娇系夫妻关系),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陈贤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亮娇五金商行)与被告陈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娇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娇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元,利息1942.2元(以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日,要求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以及配件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月底结账。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30520元货物,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6000元(打高军亮建行卡)。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店内刷卡支付13566元、退货954元后被告剩欠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份租用原告套丝机,原告收取被告800押金。被告用好后套丝机归还原告,押金双方商定抵货款。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9200元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亮娇五金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5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陈贤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亮娇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贤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亮娇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杭州市江干区××与××路��叉口东南角工地安装管道,向甲方购买镀锌管及阀门和配件;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乙方结清所欠甲方货款;乙方逾期应当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产品质量为企业标准。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052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刷卡支付13566元(含手续费26元)。被告退货954元,被告租用套丝机在原告处押金800元折抵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货款92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过高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且自愿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货款9200元;二、被告陈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亮娇五金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2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以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