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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冯金光、闫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冯金光,闫晓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382号原告:李建立,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冯金光,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闫晓燕,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李建立诉被告冯金光、闫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光、闫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华泰东方威尼斯16号楼三单元3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人系楼房共有人,二被告将东营市广饶县华泰威尼斯16号楼三单元302室楼房以柒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柒拾万元。二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该楼房已由原告所有,因该楼房没有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避免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确认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至本院,望判令所请。被告冯金光、闫晓燕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冯金光与东营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冯金光购买华泰东方威尼斯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该商品房无附属房,建筑面积153.19平方米,每平方米3799元,房款共计581969元整,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建立与被告冯金光、闫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华泰东方威尼斯16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及配套设施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柒拾万元转给被告冯金光。另查明,被告冯金光与被告闫晓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金光与东营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冯金光与闫晓燕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后二被告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冯金光,双方均已履行了自身义务,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光、闫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广饶县华泰东方威尼斯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李建立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金光、闫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梦琦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