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雅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雅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黄成,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59号原告:罗雅琪,女,201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告: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星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元,该公司经理。原告罗雅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黄成、河池市志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雅琪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被告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雅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志力运输公司、黄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14.26元;2、判决被告志力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5时41分,被告黄成驾驶被告志力运输公司所有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泗孟街三叉路口往兰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扬翔饲料店门前公路时撞对原告罗雅琪,造成原告罗雅琪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9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雅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急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东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即急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采取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6年8月15日才出院,共住院20天;于2017年2月8日再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后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雅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1660.26元(其中东兰县医院1558.95元;河池市医院20101.31元);2、残疾赔偿金9467元×20年×10%=18934元;3、护理费:93元×40天(住院25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属复检拍片东兰县人民医院3次3天、河池市人民医院两次4天,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医属复检拍片3次6天,南宁鉴定两天)=3720元;4、伙食费100元×40天=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40天×330元=132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69514.26元,被告黄成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44514.2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在桂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与被告志力运输公司及被告黄成共同赔偿原告44514.26元。被告志力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成是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志力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住院应当是24天而不是25天,护理天数应为39天,同意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复检开支交通费为71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3000元较为适当,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不应支持住宿费;二、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将会根据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诚辩称,一、因为被告志力运输公司所有的桂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告黄成本次驾车外运物资为被告志力运输��司雇用、委派,属正常行使职务,所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用、委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雇用、委派公司车辆已全部投保,则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黄成不负责赔偿。倘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志力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黄成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付,其交通费应按车票实报实销,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和是否有事实依据,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审核。被告志力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志力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成之间是挂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二、桂M×××××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除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外,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该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志力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5时41分,被告黄成驾��被告志力运输公司所有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泗孟街三叉路口往兰木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兰泗孟至兰木线0KM+50M处时,车辆左前侧面及左前轮胎外侧与从“扬翔饲料”店往对面横穿公路的学龄前儿童罗雅琪发生碰撞,造成罗雅琪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街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雅琪未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横穿公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东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4时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2、左肺上叶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罗雅琪于2017年2月8日再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1660.26元、出诊交通费82.9元,并遵医嘱于术后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罗雅琪于2017年3月3日至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1500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罗雅琪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9%构成X(十)级伤残。涉诉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成已支付给原告罗雅琪共计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罗雅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660.26元��相关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4天(19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就医、复诊均需其监护人陪护,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即为原告的护理费,2016年7月26日虽未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应当计付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40天,护理费为3720元(93元/天×40天)。原告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为18934元(9467元/天×20年×10%)。交通费一般以送医院就诊,检查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实际的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而定,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标准,以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自驾车加油的油票为凭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往返东兰、河池的次数及车票价格,酌情提出原告转诊、复诊开���交通费714元的建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医院收取的出诊交通费82.9元,交通费为796.9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其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开支的住宿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32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雅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60.26元(21660.26元+2400元-10000元),由被告黄成按过错程度赔偿70%即9842.18元(14060.26元×70%),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任。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950.9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黄成已支付的2.5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293.08元(10000元+9842.18元+26950.9元+1500元-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雅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293.08元;二、驳回原告罗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原告罗雅琪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柳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