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恩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恩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恩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恩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朵朵、被上诉人沈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11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冀J×××××/冀J×××××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和公路货物定额运输保险,根据公路货物定额运输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由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发球上诉人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记载,事故车辆因躲避车辆使货物从车上甩出,车辆压在货物上造成撞上绿化带,致使车上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对于货损部分属于上诉人拒赔免赔情形。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约定,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拒赔免赔情形,对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恩来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碰撞上绿化带才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完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上诉人所陈述的货物从车上甩出车辆压在货物上造成撞上绿化带,以及车损是由于车辆压在所坠落的货物上导致的,这种说法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恩来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李振福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转盘时,撞上转盘的绿化带,造成绿化带、车上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事故证明。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沈恩来,原告沈恩来将该车挂靠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及索赔事宜均由原告沈恩来自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9900元、货物损失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另花费冀J×××××/冀J×××××车辆施救费6500元,赔付损坏绿化苗木损失5800元。原告车辆冀J×××××/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分别投有车辆损失险180720元、90810元,且不计免赔;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5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司机李振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事故的发生。因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00元;2、货物损失8000元;3、鉴定费900元;4、冀J×××××/冀J×××××车辆施救费6500元;5、赔付三者赔付损坏绿化苗木损失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恩来各项损失共计311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沈恩来各项损失共计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属于拒赔、免赔情形,上诉人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仅是上诉人单方拥有,投保提示未记载提示时间,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是否针对涉案保险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沈恩来提供2015年10月27日无棣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因躲避车辆撞上转盘的绿化带,造成绿化带、车上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因躲避车辆使货物从车上甩出,车辆压在货物上造成撞上绿化带,致使车上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未记载提示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第一、第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