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漳县国土资源局与牛想生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县国土资源局,牛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125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二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周玉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卫军,该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牛想生,男,1960年6月20日生,住漳县。申请执行人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7月19日与牛想生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牛想生交出被征收集体土地2.905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征地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内容为:申请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按照渭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了被申请人牛想生承包的位于漳县三岔镇黄土坡村的耕地,双方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一、征收上述土地;二、补偿被申请人耕地补偿款11039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5110元,共计165500元。被申请人领取了补偿款,但在进行施工时,被申请人拒绝交出土地。审查过程中法院询问了被申请人牛想生,让其陈述了案件事实,表达了意见及未履行协议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在被申请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协议范围,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按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漳县国土资源局与牛想生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由被申请执行人牛想生于2017年8月15日前交出被征收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