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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桂均与被告陈福桂、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观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均,陈福桂,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587号原告:刘桂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桂,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均与被告陈福桂、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观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陈福桂,被告大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10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续医费金额分别为:113340元、31428.91元、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6时53分,原告驾驶川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往自贡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19公里50米处时,与逆向停靠在路边由被告陈福桂驾驶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福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期限为500日),需续医费9800元。另查明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大观政府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观政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系原告医治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且无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免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赔偿责任。其三,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四,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福桂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大观政府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四,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属于自费药品的费用9813.80元,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五,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八,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其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标准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产生医疗费48628.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福桂垫付医疗费7200元。第四组证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证据:社保基本情况表、工资证明、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六组证据:威远县铺子湾镇马道村村委会及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员,且两名被扶养人无收入生活来源,应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后再行认定。3、对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社保基本情况表、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所得的工资为准,且应提供受伤后的工资表,以便计算原告受伤后的实际工资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房屋内,原告还应提供缴纳水电气费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除工资证明外的证据,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受伤后的工资表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反映出原告受伤前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基本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工资证明上记载的3400元/月。4、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经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刘长安出生于1941年12月8日,且左腿受伤致残,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四级残疾,从刘长安的年龄及伤情考虑,原告能够达到证明刘长安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目的。被告陈福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南溪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大观镇中心卫生院、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96.14元,该笔费用也系被告陈福桂垫付。原告、被告大观政府、被告保险公司对陈福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陈福桂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大观政府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观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大观政府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原告及被告陈福桂、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医疗费审查(自费药)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抽签选定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需续医费约11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伤情恢复期间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时限为100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自费药9813.8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11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鉴定出的续医费反而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续医费9800元还多,因此该项续医费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6时53分,原告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方向往自贡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19公里50米处时,与逆向停靠在路边由被告陈福桂驾驶的川Q260**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福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产生医疗费52425.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福桂垫付医疗费10996.1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0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需后期医疗费约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审查(自费药)的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7月3日对上述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需续医费约11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伤情恢复期间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时限为100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自费药9813.80元。另查明:1、川Q×××××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大观政府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陈福桂系被告大观政府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陈福桂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刘长安(男,生于1941年12月8日)与李书友(女,生于1949年3月30日)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刘桂华、次子刘桂均(即原告)、三女刘桂平。4、原告与其妻子潘仕蓉于2015年8月3日购买了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证书,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参加工作,于2015年5月6日起缴纳养老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四川西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陈福桂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福桂系被告大观政府聘用的工作人员,陈福桂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陈福桂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观政府为其承担。被告大观政府所有的川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自费药98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113元/天(3400元÷30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为了减少诉累,对被告陈福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96.14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2425.05元。2、续医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5、误工费12204元(108天×113元/天)。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日为224天,原告主张按照10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4441.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0元(9251元/年×5年÷3×0.2+9251元/年×13年÷3×0.2),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刘长安年满7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母亲李书友年满6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5年、13年,且按照925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上述1-9项损失共计219200.2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920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69440.18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福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96.14元,该垫付费用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福桂。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68444.04元(120000元+69440.18元-10000元-10996.14元),直接支付被告陈福桂10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均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444.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福桂109**.14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桂均承担50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人民陪审员  苏远金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