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华凤、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凤,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凤,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刘碧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系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翠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翠江明珠1幢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上诉人谢华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福建省翠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2016)闽042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凤、被上诉人京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翠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谢华凤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6,300元是何债,也无法证明系谁所欠,是极其错误的,从《欠条》上看得出该《欠条》所记录的被欠工资款的人员包括谢华凤等共17人之多,其中陈应东、陈应恒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京源公司、翠云公司已经认可并且已支付了其拖欠的工资。同样一张欠条上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为什么一部分人的可以得到认可,一部分人不可以得到认可。2.一审法院以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仅有8名员工投诉,其中没有谢华凤的名单,就认为谢华凤没有与京源公司、翠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对本案事实认定极其错误的行为。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以任何形式证明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的泥水班组拖欠工资的人数仅有8人。3.一审法院对本案王金良、罗小林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金良、罗小林的纠纷已经解决,他们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系,两位证人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4.京源公司的员工曾钦杰,承认谢华凤在翠云山茶厂1—3号厂房及研发办公楼项目部做泥水工的事实,对于谢华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上张发云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京源公司当庭承认张发云的签名是真实的。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京源公司违反【国发办[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张发云,其结果工资被张发云挪用,将京源公司对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判由谢华凤承担,显然错误。京源公司辩称,1.谢华凤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华凤不是京源公司的一名建筑泥水工,其提供的《欠条》即:《宁化县建设领域班组农民工欠薪摸底排查花名册》不是宁化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摸底排查作出的。2.京源公司未欠谢华凤6,300元工资,只欠谢华金、伍春水、伊尾女、陈应恒、罗小林、陈应冬、陈院华、王金良等8人的工资合计24,555元,且上述欠款经宁化县人民法院调解已结案。翠云公司未作答辩。谢华凤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京源公司、翠云公司共同支付谢华凤被拖欠工资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翠云公司将其开发的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莲塘食品工业园的厂区总体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及相关室外工程发包给京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4,100,000元等。同日,翠云公司与王世昌签订《工程施工(班组)补充合同条款》,约定:翠云公司将其开发的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莲塘食品工业园的厂区工程中的总建筑面积约27030.5平方米,包括研发综合楼及1号、2号、3号厂房的承台基础、上部主体结构工程及水电相关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发包给王世昌承建。同年11月15日,王世昌与张发云签订《砌体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砖砌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发云的砌砖施工班组。后张发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3日,经王世昌与张发云结算,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砖砌体、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为411,500元。同年11月11日,王世昌足额向张发云支付了工程款,张发云向其出具了《收条》;2.2015年4月2日,谢华金、伍春水、伊尾女、陈应恒、罗某1、陈应冬、陈院华、王某向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是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工地泥水班组的工人,从2014年5月起,被拖欠部分工资。经该局核实,上述8人确系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工地泥水班组的工人,其班组张发云因经营不善及其另行承包其他工地,挪用了该工程的工款,致其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13,000元的情况下,也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其中欠谢华金工资4,400元、欠伍春水工资1,775元、欠伊尾女工资3,300元、欠陈应恒工资1,970元、欠罗某1工资8,000元、欠陈应冬工资2,310元、欠陈院华工资500元、欠王某工资2,300元,合计24,555元。因张发云的行为涉嫌犯罪。2015年10月19日,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案移字(2015)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宁化县公安局。同年7月1日,张发云在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向该所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拖欠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泥水班组工人工资24,555元,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后因张发云生病,外出治疗。2015年10月6日张发云去世。2016年3月,谢华金、伍春水、伊尾女、陈应恒、罗某1、陈应冬、陈院华、王某分别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支付其工资。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张发云曾承包宁化县开辉悦城的基础工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华凤提供的《欠条》上只有债权人姓名、金额及证明人张发云签名,没有欠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姓名及金额系谢华凤等人自己书写,无法证明6,300元是何债权,也无法证明系谁所欠。其次,经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的泥水班组拖欠8名工人工资,金额为24,555元,谢华凤不在该8名工人之列。再次,虽然证人王某、罗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谢华凤等人在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的泥水班组一起工作过,但其在法庭上陈述不认识谢华凤及不知道张发云是否欠谢华凤工资等,且王某、罗某1与京源公司曾因欠薪产生纠纷,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相对较低,而谢华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的泥水班组工作的事实。综上,对谢华凤提供的《欠条》不予采信,对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欠谢华凤工资6,3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华凤主张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拖欠其工资6,300元,京源公司、翠云公司予以否认,谢华凤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谢华凤主张要求京源公司、翠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谢华凤主张要求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云茶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华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华凤申请证人孙某、罗某2、罗某3到庭作证,拟证明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欠谢华凤6,300元工资。京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并未提到京源公司欠谢华凤6,300元工资。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罗某2、罗某3的陈述只能证明他们在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孙某2014年正月19至3月初、罗某22014年3月份十几天、罗某32014年3月份八、九天),谢华凤在此期间有在翠云公司3号厂房及研发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干活,但无法直接证明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有欠谢华凤6,300元工资,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华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张发云没有承包宁化县开辉悦城的基础工程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华凤提供的《欠条》即《宁化县建设领域班组农民工欠薪摸底排查花名册》虽然系张发云于2015年1月2日签字;但在这之后,谢华凤提供的证据:1.2015年5月宁化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摸底排查作出的《翠云山茶厂工资被拖欠表》证实欠案外人谢华金、伍春水、伊尾女、陈应垣、罗某1、陈应冬、陈院华、王某等8人的工资合计24,555元,并没有欠谢华凤工资6,300元;2.2015年7月1日由张发云本人书写的《承诺书》中,亦没有提到欠谢华凤工资6,300元;3.2015年4月《劳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也证实张发云的泥水班组经结算413,000元,张发云已全部领取了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支付8名工人工资24,555元,这8名工人亦没有包括谢华凤。故以上证据都只证实张发云欠案外人谢华金、伍春水、伊尾女、陈应垣、罗某1、陈应冬、陈院华、王某等8人的工资合计24,555元,不足以证实张发云欠谢华凤工资6,300元。谢华凤提出:同样一张欠条上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一部分人的(陈应恒与陈应冬)得到认可,一部分人没有得到认可的问题。经审查,陈应恒与陈应冬在2015.1.2《欠条》即《宁化县建设领域班组农民工欠薪摸底排查花名册》上注明张发云欠他们4,280元,后经宁化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摸底排查作出的《翠云山茶厂工资被拖欠表》上确认了欠陈应恒1,970元、欠陈应冬2,310元,合计4,280元,证明宁化县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在2015年1月2日后对张发云所欠款进行了摸底排查,因此,张发云欠陈应恒1,970元、欠陈应冬2,310元得到了京源公司、翠云公司认可并且支付了他们被拖欠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谢华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源公司、翠云公司拖欠其工资6,300元,谢华凤主张要求京源公司、翠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福建省翠云茶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