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能斌与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能斌,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545号原告:项能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路中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8506649H。法定代表人:胡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项能斌与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怡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乐怡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项能斌和丰乐怡庭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增加:并要求丰乐怡庭公司返还商铺);2、判令丰乐怡庭公司支付项能斌租金35000元,并承担利息525元(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年息6%,自2017年2月1日暂计至2017年7月1日,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丰乐怡庭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项能斌购买徽州区丰乐怡庭12幢101-201号商业用房,并返租给丰乐怡庭公司。2015年2月,项能斌与丰乐怡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年租金35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在该半年租期的前一个月支付。2015年、2016年的租金丰乐怡庭公司已支付;2017年租赁年度的租金按约定在1月、6月各应支付17500元,但丰乐怡庭公司违约未付。项能斌多次找丰乐怡庭公司催款并要求解除合同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项能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能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能斌主体资格;2.丰乐怡庭公司登记备案信息,证明丰乐怡庭公司企业基本情况;3.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4.徽房字第18357(B)号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毕芬芳共有。丰乐怡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项能斌与丰乐怡庭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丰乐怡庭公司(乙方)承租项能斌(甲方)位于黄山市××区丰乐怡庭12幢101-201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32.34平方米(按房产证建筑面积为准);租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每日租金为0.72元/平方米,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标的物的原则,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六个月租期开始的一个月前支付。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全面履行合同,不得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者解除本合同,及时为乙方经营或转租本合同标的提供相关手续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标的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招商、招租、经营管理等事项,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租期内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或实际经营人承担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项能斌将徽州区丰乐怡庭12幢101-201号的商铺交丰乐怡庭公司。丰乐怡庭公司已支付2017年2月9日之前的两年租金。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租金经项能斌多次催要,丰乐怡庭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7月11日,项能斌起诉至法院,提起如前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项能斌与丰乐怡庭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丰乐怡庭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租金,经项能斌多次催要后,其仍未支付,丰乐怡庭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项能斌作为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丰乐怡庭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关于租金问题。因丰乐怡庭公司仅向项能斌支付2017年2月9日之前的两年租金,项能斌要求丰乐怡庭公司按约支付六个月(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租金1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为0.72元/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为132.34平方米,据此计算商铺日租金为95.28元,丰乐怡庭公司应按照该标准向项能斌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其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丰乐怡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能斌与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承租合同;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12幢101-201号的商铺返还给原告项能斌。二、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能斌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租金17500元及利息525元;此后租金按日租金95.28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项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项能斌负担144元,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