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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磊,姜伟,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6执异41号案外人:陈凡军,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磊,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伟,男,汉族,居民。被告:姜华,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磊与被执行人姜伟、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凡军于2017年7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凡军称,法院(2014)平执字第1972号执行裁定中涉及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已在申请人与平邑县永鑫石灰制品有限公司、姜伟、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4076-3号民事裁定中查封,之后在上述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先后对涉案所有查封物品两次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后案件进入拍卖阶段,最后涉案挖掘机作价40万元由我买得。申请执行人石磊与被执行人姜伟、姜华之间的(2011)平民初字第338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4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石磊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执行立案,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申请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我一直在家居住,从未有过长期在外的情形,法院不应以公告的形式向我送达本案裁定。请求终结(2014)平执字第1972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平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一、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姜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石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平执字第1972号。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972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姜伟所有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PC220-8、发动机号26526574、车架号DBBG1460)至平邑县人民法院。陈凡军诉姜伟、平邑县永鑫石灰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1)平商初字第4076号,执行案号为(2012)平执字第215号,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平邑县永鑫石灰制品厂的资产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2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259330元(其中涉案小松牌挖掘机的价格为400000元)。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15-2号执行裁定拍卖包括涉案小松牌挖掘机在内的平邑县永鑫石灰制品厂所有的资产,并委托临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将拍卖标的的不动产和动产分开进行拍卖,其中动产部分(包括涉案小松牌挖掘机)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4日进行两次拍卖均无人报名参加竞买,临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委托拍卖工作结果报告宣布标的物流拍。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扣押的小松牌挖掘机在本院执行陈凡军申请执行平邑县永鑫石灰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拍卖程序中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陈凡军称该挖掘机由其竞买所得与事实不符,对其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明确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权提起该异议,对案外人的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案外人送达(2014)平执字第1972号执行裁定,无论该送达方式是否存在瑕疵均不足以导致应当终止该案件执行的法律后果,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凡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晓玲审判员  彭瑞国审判员  刘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