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与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998号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住所:个旧市金湖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李梦飞,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天竹,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个旧市大屯镇戴家庄大木寨西侧的原复合肥料厂。法定代表人:何玉广,该公司经理。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与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4万元、资金占用费152.832万元,共计467.2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根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等中央、省、州的相关文件精神,开拓市场、搞活经济,增加收入,为军队离退休干部谋取福利。原告原经营项目系依托军队干休所停车场、商铺开展经营活动,2005年,个旧市军队干休所与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故原告的原经营项目终止。为了盘活资金、获取收益,改善军队离退休干部福利,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5年3月30日就借用资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总计200万元(借期1个月的20万元、借期1个月的80万元、借期37天的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资金占用费合计118.4万元(2013年以前按月利息4%计算、2013年以后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1万元,2017年4月还款3万元,剩余本金196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18.4万元共计314.4万元至今未归还。其间,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就其所欠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18.4万元继续借用,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借款协议》。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4.4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52.832万元,共计467.232万元。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将之前借款本金所欠的利息作为本金一并借出,多计算了复利。根据现在的市场状况和其经济情况,请求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35‰计算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将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盘活资金、获取收益,改善军队离退休干部福利,被告为了取得经营周转资金,经双方协商,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借资金200000元(借期1个月)、800000元(借期1个月)、1000000元(借期37天),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于各份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按当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结算时,未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认定被告所欠款项为本金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1184000元(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3184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用该款作为周转资金,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以3184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年(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左右向原告还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均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月利率4%,但2015年3月30日结算时,均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每笔款项从出借之日起至结算当日的利息,且2012年11月13日的一笔借款中未计算借款当月剩余17天的利息,故双方实际结算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是,由于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故双方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前期本金总额应为1990000元(2000000元-10000元)、前期利息总额应为1183400元(1184000元-10000元×月利率2%×3个月),即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173400元(1990000元+11834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该金额认定。3.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以最初的三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从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分别为:218600元[200000元×月利率2%×29个月+190000元×月利率2%×27个月]、880000元(800000元×月利率2%×55个月)、105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2%×52.5个月),利息共计2148600元;本息合计为4148600元(初本2000000元+利2148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后期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根据本院调整后的后期借款本金,截止该日的利息为1523232元(后本3173400元×年利率24%×2年),本息合计为4696632元(后本3173400元+利1523232元);因该金额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的548032元(4696632元-41486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左右偿还了本金30000元,故被告现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43400元(3173400元-3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975200元(1523232元-548032元),本息合计为41186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借款本金31434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75200元,合计4148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89元,由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负担2095元,由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94元(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预交,由被告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原告个旧市军队干休所综合经营服务部案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 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