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施某1与施某2、施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33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57年7月25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施某1,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2,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施某3,男,汉族,1922年7月2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施某4,男,汉族,1947年10月1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施某5,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陈某、施某1与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20组41号案涉房产中占建筑面积90.38平方米的房产部分归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施某3、金红姑娘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施某2、施某4、施某5。施某2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施某1,二人于2017年6月12日离婚。1995年以施某2为申请人,陈某、施某1、金红姑娘(已故)为常住人口,于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翻建了上述房屋。因相关权利人对上述房屋的共有关系已终止,故要求支持两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利益已转化为安置补偿利益,而安置补偿利益中的安置房屋尚未选定,双方讼争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目前本案的诉讼标的不特定、不具体,原告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施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成雅枢书 记 员 陈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