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73年1O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号金色城品*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81号三层A区。法定代表人:苗天祥,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被上诉人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自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连续工作超过10年,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继了我在浙江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和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工龄连续10年以上的,应当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单方行使解除权;我于2015年12月14日向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病假申请,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亦批准了我的申请,我于2016年1月8日,以邮件方式向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出院诊断证明,告知我的医疗期,而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同一日给我出具了离职证明,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勇的上诉请求。赵勇的请假期限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即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在其出院时并未及时向公司提供任何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诊断证明书或者后续诊断建议,亦末向被告提出延续医疗期的要求,我公司在合同期满时终止与赵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赵勇在我公司工作未满10年,亦不存在工龄连续计算的法定事由。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O168.76元;2.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O14年1月至2O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共167990.98元;3.不退还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笔记本一台及相关配件一组。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赵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53.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日,赵勇应聘到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医药销售代表,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赵勇加入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担任市场准入经理,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赵勇、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转移协议,将赵勇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份《劳动合同》项下其他内容不变。2015年11月16日,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赵勇向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病假申请,申请病假至2015年12月31日。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批准赵勇病假申请。2016年1月8日,赵勇以邮件方式递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31日,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7808元。另查,2015年7月30日,赵勇在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领取X23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序列号R9W81N1)及笔记本电源、书包、背包。庭审中赵勇表示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同意返还笔记本及上述附件。2016年10月20日赵勇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53.52元;二、赵勇返还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X23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序列号R9W81N1)及笔记本电源、书包、背包。赵勇及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赵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告知行为,并不是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期限届满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一)赵勇要求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提前中断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效力依法被消灭,亦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该条款内容是针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确定劳动合同终止违法的条款,因此赵勇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2013年12月1日赵勇、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移协议》,将赵勇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视为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赵勇要求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赵勇为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电脑及附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予以返还,现赵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本案生效后返还,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二、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与赵勇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前30天,向赵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向赵勇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无过错。赵勇在收到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就已明知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合同期满即终止,且赵勇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当日,即收到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其亦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赵勇于2016年1月8日,以邮件方式向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递交出院诊断证明书,此时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赵勇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此判决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勇主张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主张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赵勇、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移协议,将赵勇与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由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此事实认定,赵勇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赵勇主张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勇认为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勇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