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兰闯与罗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闯,罗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710号原告:兰闯,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罗晨,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兰闯与被告罗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0,435.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合伙事宜没有达成,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9日,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因被告按揭购买凯迪拉克轿车差欠银行3个月车款,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汽车按揭款,被告承诺3个月还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借条两张、协议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1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就33,000元借款,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虽未约定具体的日期号数,但结合双方之前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均未约定具体的日期号数,仅约定还款日期的月份,结合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1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33,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日,如到期未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被告罗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3,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闯借款本金133,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8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兰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罗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