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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虎祥、颜亨琴与刘朝军、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祥,颜亨琴,刘朝军,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969号原告:黄虎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颜亨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水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奕。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虎祥、颜亨琴与被告刘朝军、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亨琴及其与黄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被告刘朝军,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虎祥、颜亨琴诉称:死者黄某是原告之子,于2015年上半年到广州市务工,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广州利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7月22日起在韵达快递广州市白云区世盛分部工作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止。2016年9月7日22时5分,死者黄某从单位下班,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键安物流对出路口与被告刘朝军驾驶的粤A×××××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送院后伤重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6]第440108201600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中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朝军和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393339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12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比例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军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是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员工。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朝军是我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候被告刘朝军在履行职务。原告没有提供入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司是次要责任,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在原告诉请金额中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6日到2016年9月25日。我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147元、丧葬费32000元、赔偿款50000元,共计149147元,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扣减。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自身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水城县木果镇木果居委会和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都显示死者黄某是原告的长子,因此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知晓,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无法确定,原告黄虎祥作为死者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为52岁,原告颜亨琴作为死者母亲到事故发生时为51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上述规定的证据对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进行证明,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已垫付原告的丧葬费32000元应予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比较适宜;对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上述金额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30%。四、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到2016年9月29日,我司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一)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已经年审的驾驶证、已经年检的行驶证,否则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10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3条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3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2时05分,黄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离东西向人行横道约10米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键安物流路口时,遇被告刘朝军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键安物流路口,结果中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部位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送院后伤重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后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主张黄某的医疗费用由其垫付,并提交了相应发票及单据,金额共计67147元,其中由广州康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因支付黄某ECMO套包、整体股静脉插管、穿刺套盒、整体股动脉插管费用28450元。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实因黄某治疗使用产生,并提交由广东武警总队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黄某使用ECMO套包及其配套耗材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黄某伤情,咨询车方意见后,根据车方强烈要求抢救患者的要求和患者病情极度危重的需要,该科随即在中山三院借来ECMO和一些配套耗材协助抢救,具体费用合计28450元,该耗材不计入该院医疗费,直接由康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死者黄某于1997年7月23日出生,死亡时18周岁,户籍为家庭户口。黄虎祥(1964年9月24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父亲,颜亨琴(1965年4月29日出生)是死者黄某的母亲。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利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黄某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其司工作;2、广州韵达世盛分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黄某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其司工作;3、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颜亨琴和其长子所在家庭户,于2013年2月22日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人口。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另向其支付丧葬费32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另查,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是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朝军是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遗体火化证明、关于黄某事故预付费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朝军的责任比例应为7:3。由于被告刘朝军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朝军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刘朝军驾驶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被告对原告核算的695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虎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2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对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死者黄某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4、住宿费。原告等家属来广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间及目前的住宿费标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就其主张的6250元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住址、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以及处理事故的合理人数,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5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医疗费。原告虽对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提交的《关于黄某使用ECMO套包及其配套耗材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于举证期内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为67147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714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60785元。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2379.6元[(67147元-10000元+760785元-110000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162379.6元。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垫付的149147元(67147元+32000元+50000元),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3232.6元(162379.6元-149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无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虎祥、颜亨琴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虎祥、颜亨琴5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虎祥、颜亨琴13232.6元;四、驳回原告黄虎祥、颜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黄虎祥、颜亨琴负担3846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由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黄虎祥、颜亨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美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