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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友芳、李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友芳,李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689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负责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该行职员。被告:程友芳,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李巧琴,女,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友芳、李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友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36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7日,后段利息顺延);2、判令被告李巧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程友芳以抵押物(位于蔡山镇移民小区房屋,房产证号30××32,土地证号:09××10)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如被告程友芳未按期还款,则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友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程友芳发放经营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8.85‰,并以被告程友芳位于蔡山镇移民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发放贷款,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少量利息,截止2017年1月7日,尚欠本金220000元,利息236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友芳、李巧琴已于2014年12月3日协议离婚,仍在2015年1月在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夫妻身份关系办理贷款手续,最终获得220000元贷款,二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本院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艾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