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与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351号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经营人胡明亮,住所地金地紫乐广场地下负171号,社会信用代码120102600246298。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661144850。法定代表人陈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642031909。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法务职员。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涵道与沙柳南路交口紫乐名邸配建1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6529698E。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法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法务职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与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422元、装修损失18000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30日租金损失15175元、该日期物业费损失4657元、经营损失5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3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坐落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156号金地紫乐场1-3号地下负171号商铺,用于经营家纺用品、毛绒玩具等,2016年6月29日晚,因隔壁商铺内水管大量漏水致使原告商铺装修、货物被水浸泡,无法营业故起诉。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我公司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本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非适格被告。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辩称,因漏水部位在室内,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了修理,该部位也不属于物业公司维护的公共部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8日原告经营人胡明亮与案外人王茹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茹霞所有的坐落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156号金地紫乐场1-3号地下负171号商铺用于经营日用品等。2016年6月29日晚,隔壁172号商铺内水管漏水,导致原告货物及装修受损。经本院勘察,172号商铺未装修未使用。漏水管道位于贴合房顶横向水管,可见更换痕迹。该水管后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均认定该水管为该地下商铺上方广场的雨水管。该雨水管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表示漏水系脱扣造成。经原告申请,双方选定天津盛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损货物及射灯、灯管、拉杆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评估后被毁损物品的全新市场价值为174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的确认及赔偿的范围、数额。关于赔偿主体,被告间签订有前期物业合同,对于房屋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应由被告物业公司负责。但本案漏水为雨水管漏水,该雨水管穿屋通过,置于172商铺室内,该管道未暴露于公共部位,且本次漏水非人为损坏,不可归责于物业公司。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设置公用雨水管道时穿越其出售的商铺,留有隐患,因该水管漏水应由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物品损失原告要求物品损失17422元,该损失系鉴定评估意见,该意见为货物全新状态价值。因原告出售物品为商品,该机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损物品被告赔偿后,应归被告所有。二、装修损失原告要求装修损失18000元,原告提供标明为装修人工费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该收据无收费单位章,收款人仅签注为“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予以佐证,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装修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该项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30日租金损失15175元及物业费损失4657元。原告提供出租人王茹霞收条二张,载明王茹霞收到胡明亮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租及物业费共计11900.1元,收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房租及9月份物业费10036.9元。原告表示2016年11月30日将商铺钥匙交还王茹霞。经物业公司查询,该商铺自2016年10月起为欠费状态。依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3035.3元,物业费为每月931.4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内缴纳租金应为常理且原告提供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载明物业费至九月,与物业查询十月起欠费相吻合,对于该收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王茹霞所签订租赁合同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跑水后在地下商场超市旁进行了商品销售,物业公司提供了其他房屋放置受损物品,但该情节不起到抵消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租金损失15175元予以确认。对于物业费损失依原告证据原告交至2016年9月份,计算为2794.2元。四、经营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月9000元计算经营损失为54000元,原告未提供工商报表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为零售业,上年度零售业赔偿标准为75430元。考虑原告在泡水后进行了产品的销售活动,应适当减除损失数额,原告要求6个月的经营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该日期与跑水时间期间为5个月,显系过长,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尽快经营以减少损失。考虑原告跑水后进行了经营,本院酌情按照两个月时间计算原告经营损失。依上年度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营损失为12571.67元。五、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经营人胡明亮物品损失17422元、租金损失15175、物业费损失2794.2元、经营损失12571.6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1962.8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经营人胡明亮讲受损物品残值交付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详细物品见鉴定报告);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经营人胡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东区腾境隆百货经营部经营人胡明亮负担706.5元,由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