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荣某1、荣某2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1,荣某2,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1,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梁山县韩岗镇荣店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某2(曾用名荣建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梁山县韩岗镇荣店村原党支部委员,住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怀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梁山县韩岗镇荣店村原村委会会计,住梁山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1及其辩护人杨先锋、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荣某2及其辩护人杨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利用担任韩岗镇荣店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83826.68元。其中,被告人荣某1得款36455.38元,被告人王某得款23861.92元,被告人荣某2得款23509.3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荣某1犯贪污罪无异议,辩解称荣某1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荣某1案发前将涉案资金用于村公益项目,使所分得资金回归集体,是犯罪中止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荣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荣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荣某2在本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愿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荣某2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辩解称本案中涉及42亩土地的小麦补偿款,其领取的小麦补偿款5602.5元中有0.9亩土地的小麦补贴款是给XX祥的。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案发时均系中共党员、梁山县韩岗镇荣店村村干部,并曾受过党纪处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韩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案发时均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发放小麦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共梁山县纪委关于给予荣某1同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某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荣某2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证实三被告人2015年5月21日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单元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及复垦补偿资金共计33274.78元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荣某1得款11093.04元,被告人王某得款11090.89元,被告人荣某2得款11090.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荣某1是以关金启的名义、被告人王某是以XX学的名义、被告人荣某2以自己的名义领取的补偿款;占地补偿核实表、明细表、协议书等,证实2011年1月20日,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单元工程对临时占地进行补偿,其中对荣店村补偿40834.95元;领款证明单、明细表等,证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荣某1自韩岗镇财政所领取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单元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款40834.95元,明细表记载的涉及三被告人的补偿金额为关金启5495.4元、荣某25495.4元、XX学5493.25元;支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18日,韩岗镇荣店村村委会收到占地补偿款40834.95元,后转入宋爱华等人账户,其中关金启5495.4元、荣某25495.4元、XX学5493.25元;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证实XX学908121200010102678136账户2011年5月18日收到5493.25元,荣某2908121200010100465770账户2011年5月18日收到5495.4元,关金启908121200010100432427账户2011年5月18日收到5495.4元;镇财所账目,证实2011年6月30日账目中记载支临时占地补偿40834.95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关金启尾号2427的账户2011年6月13日取款5500元;临时占地续占补偿协议书等,证实2012年12月20日,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工程对临时占地进行续占补偿,其中荣店村补偿8166.99元;记账凭证、文件、协议书等,证实2013年8月31日,南水北调梁济运河补偿韩岗镇复垦后期补偿资金共计1022070.6元,其中荣店村补偿33427.68元;账目、支票、领款证明单等,证明账目记载2013年10月31日支临时占地补偿及复垦费41594.67元,2013年10月22日,荣某1、王某自韩岗镇财政所领取南水北调梁济运河施工临时用地补偿款8166.99元、临时用地复垦后期补偿资金33427.68元,合计41594.67元;明细表,显示临时用地补偿关金启1099.08元、XX学1099.08元、荣某21099.08元,复垦费用关金启4498.56元、XX学4498.56元、荣某24496.8元;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10月26日,关金启908121200010100432427的账户存入5597.64元,XX学908121200010102678136的账户存入5597.64元,荣某2908121200010100465770的账户存入5595.45元;账户明细、凭证,证实62×××18的账户2013年10月23日开户,当日收到韩岗镇人民政府的41594.67元,当日取41500元;账户明细、存取款凭证,证实XX学908121200010102678136账户2013年10月26日存入5597.64元,荣某2908121200010100465770账户2013年10月26日存入5595.45元,关金启908121200010100432427账户2013年10月26日存入5597.64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弃土区占用补偿款共计21505.59元非法占有,后三人均分,每人得款7168.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三被告人冒用村民的名义从镇政府领取弃土区占地补偿款后均分;记账凭证、票据、协议书等,证实2011年4月20日,南水北调梁济运河工程对弃土区未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其中荣店村补偿金额21505.59元;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明细表等,证实2011年5月23日,荣某1、王某自韩岗镇财政所领款21505.59元,并出具保证书保证群众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明细表中记载的补偿金额为本村不知情村民的名字和数额;镇财所账目,证实2011年6月30日账目中记载有支弃土区未用款215055.9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底,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南水北调梁济运河施工影响淹没处理补偿共计12943.81元套出,后该款被被告人荣某1领出后占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参与过南水北调的事情,也未收到南水北调的淹没影响资金;记账凭证、文件、协议书、领款证明单等,证实2013年10月26日,南水北调梁济运河施工影响淹没处理补偿资金中,补偿给韩岗镇785295.39元,其中荣店村12943.81元,2014年1月10日,以支票形式将12943.81元付给荣某1,明细表显示荣某13387.99元、王某3387.99元、荣某23140元、荣维奇3027.83元,2014年1月13日,荣某162×××18的账户内汇入12943.81元;账户明细、支票等,证实荣某162×××18的账户2014年1月13日收到韩岗镇人民政府的12943.81元;镇财所账目,证实2013年12月31日账目中记载有收淹没补偿12943.81元,2014年4月30日支补偿款12943.81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42亩土地填报在各自家人名下,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共计16102.50元。其中,被告人荣某1得款5250元,被告人王某得款5602.5元,被告人荣某2得款5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填报在被告人荣某1家属关景兰、被告人王某家属李秀珍、被告人荣某2家属李爱青名下,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的事实;明细表,证实韩岗镇荣店村2013年-2015年粮食补贴明细表显示,吴(关)景兰名下补贴款1750+1750+1750=5250元,李爱青名下补贴款1750+1750+1750=5250元,李秀珍名下补贴款1865+1865+1872.5=5602.5元;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证实吴(关)景兰6223190825031088的账户2013年2月6日收到1750元、2014年3月1日收到1750元、2015年7月10日收到1750元,李爱青6223190825031096的账户2013年2月6日收到1750元、2014年3月1日收1750元、2015年7月10日收到1750元,李秀珍6223190825031070账户2013年2月6日到1865元,李秀珍6223160825031070的账户2014年3月1日收1865元、2015年7月10日收1872.5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3826.68元。其中,被告人荣某1得款36455.38元,被告人王某得款23861.92元,被告人荣某2得款23509.38元。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016年7月15日到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被告人荣某1、荣某27月29日向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接受投案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的投案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6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荣某2退出的涉案款1412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荣某1、荣某2案发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用于村公益事业的证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荣某1、荣某2案发前已经退出赃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荣某1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6455.38元、主动交纳罚金40000元,被告人荣某2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389.38元、主动交纳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3861.92元、主动交纳罚金30000元,均有本院财务室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作为农村基层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发放小麦补贴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领国家补偿款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1、王某、荣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参与预谋、实施和分赃,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荣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侦破本案提供了重要作用,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1、荣某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退出其违法所得,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荣某1已实际占有贪污所得款项,不属于犯罪中止,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荣某1已在案发前已将违法违法所得退出用于村公益事业,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前荣某1已将违法所得退出用于村公益事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2参与共同贪污的预谋、实施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荣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领取的小麦补偿款中有0.9亩土地的小麦补贴款是给XX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1、荣某2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荣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荣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36455.38元、被告人荣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23509.38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3861.92元,均予以没收,由收缴、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