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晓晓与吴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晓,吴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956号原告:楼晓晓,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青、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芳,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楼晓晓为与被告吴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林芳支付货款42727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晓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芳因开办农庄装饰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等材料。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2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吴林芳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晓晓货款427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吴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