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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391李某、索某1与索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索某1,索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1,系李某之夫,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2,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索某1与被上诉人索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索某1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索某1于××××年××月××日结婚,1969年生长女,到1979年共计生育六个女儿。1987年阴历二月初十,李某、索某1经朋友介绍收养索某2,亲自到安徽省XX镇索某2家,当时索某2八岁,后索某2的舅舅和其父亲把索某2送到李某、索某1家。李某、索某1于1994年在村分地时给索某2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收养后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现在李某、索某1以起诉理由要求解除与索某2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规定,李某、索某11987年在生育六个女儿的情形下收养索某2,不符合上述规定。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李某、索某1收养索某2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李某、索某1起诉要求解除与索某2的收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李某、索某1请求索某2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2万元,因双方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李某、索某1要求与索某2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索某1请求索某2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索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于1987年经朋友介绍收养索某2,收养关系成立。1994年为索某2办理户口登记,并将其抚养成人,双方一起生活30年之久,系典型的事实收养。根据《收养法》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实施,本案收养系1987年确定,系在《收养法》之前,是送养人与收养人商议后收养,应为事实收养。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违背立法宗旨。现二上诉人年迈且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索某2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索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沛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抱养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民政部于1992年对《收养法》的解答二十三条规定:“《收养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应当切实依照《收养法》成立收养关系,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收养法》和各项规定。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某、索某1抱养索某2在1987年,《收养法》尚未实施,但计划生育相关法规已实施,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李某、索某1已有六个女儿的情况下,收养索某2不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其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某、索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索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石镜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