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贵民、熊耀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民,熊耀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民,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耀辉,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上诉人王贵民因与被上诉人熊耀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上诉人王贵民及被上诉人熊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熊耀辉水电工资款3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1、原判采取不正当方法按简易程序在不通知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实属程序不当;2、双方争议的工资应由双方及证人同着法院进行理清,杨集工地实物3栋楼房,最能说明问题;3、2014年7月16日前,熊耀辉在上蔡县兴龙社区干完3#、5#、6#水电安装后,该杨集工地的水电安装,按照约定兴龙社区价格或标准13/平方米,2014年底施工工地曾楼主体结束,东工地北楼干到2曾,南楼干到3层,2015年初,由于东工地北楼2层埋地线管不能用,就不让熊耀辉干了。根据其本人记录东工地北楼2层只埋了2层线管,水管没有安装,线不能串不算工资,埋线管料扣3000元,北楼2层埋线管工资为2200元,东工地南楼只干了3层(一、二层框架没有埋线、三层埋了线管)应付工资1140元;西工地埋线工资共计20250元,水暖安装共计2835元,西工地应支付熊耀辉埋线、水管安装、串线工资共计66960元。经计算杨集东、西两个工地工资共计65100元。熊耀辉共领取工资款42500元。其尚欠工资款3600元。被上诉人熊耀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耀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被告王贵民到杨集建设和谐小区,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及预埋施工,约定清工价每平方13元,2014年底,工程结束,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60000元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工钱。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钱60000元及利息共6.6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王贵民在上蔡县杨集镇承包一工程,原告熊耀辉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为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杨集东工地、西工地合计水电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王贵民,2015.2.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及证人侯登峰、李卫东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耀辉跟随被告王贵民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熊耀辉已经履行工作义务,被告王贵民理应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贵民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贵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耀辉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贵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贵民提交记账清单一份,以证明:1、上蔡县兴龙社区3#、5#、6#楼水电工资已经结清;2、杨集和谐社区水电应付工资领条七张及应付工资情况。被上诉人熊耀辉质证认为,其对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领条外,其他的出具领条时间均为2014年,扣除材料款发生在2014年10月,但其证明实2017年4月20日出具,即在出具证明材料之前该笔材料款已经王贵民拨付给杨丽13500元。对其后三张协议内容,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其认可在上蔡县兴龙社区3#、5#、6#楼水电工资已经结清,经双方结算,王贵民共欠其工资款6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熊耀辉为王贵民在上蔡县杨集和谐社区所建楼房做水电安装工程,该工地分东、西两个施工工地,经双方核算,西区施工面积为6800平方米,东区为1850平方米。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13/平方米;王贵民于2015年2月11日向熊耀辉出具了60000元欠条后,熊耀辉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18日在王贵民处领取工资款5000元和4500元并出具了收据,熊耀辉共从王贵民处领取工资42500元。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向王贵民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当地邮递部门以其拒收予以退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联、改退批条在卷为凭,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承揽合同拖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上诉人王贵民对被上诉人熊耀辉为其在上蔡县杨集和谐社区所建楼房做水电安装工程西区施工面积为6800平方米,东区为1850平方米及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13/平方米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及王贵民所欠熊耀辉劳务报酬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王贵民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王贵民予以拒收,导致该邮件退回,原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王贵民所欠熊耀辉劳务报酬如何确认的问题。按照熊耀辉施工的面积共计8650平方米及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13/平方米,应得劳务报酬112450元。王贵民认为熊耀辉在东区所做工程不合格不应计付报酬,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计付报酬的事实,且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熊耀辉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杨集东工地、西工地合计水电工资60000元”,并没有将杨集东工地水电工资排除在外。故王贵民主张熊耀辉在上蔡县杨集和谐社区所做水电安装工程的工资(劳务报酬)共计60000元,与事实不符。王贵民出具欠条后,熊耀辉又领取两笔共计9500元,因王贵民出具欠条在前,熊耀辉领款在后,该9500元应从王贵民所欠60000元中予以扣减。对王贵民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贵民的上诉请求应扣减熊耀辉领取95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二、王贵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耀辉款计人民币5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贵民的其他上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熊耀辉负担50元,王贵民675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熊耀辉负担50元,王贵民1160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