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异14号复议申请人: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广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女,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缪林超,系该公司经理。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宁0121财保8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财保8号之一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继续冻结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宁县胜利乡闽宁产业城福银路北侧四号车间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出的其他等值担保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的变更,应当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有效性、可执行性以及是否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加大了申请人的执行难度,不应变更。其一、所谓到期债权有效性的问题。到期债权指的是真实有效、且已过履行期限的债权。被申请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资产收购协议,而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协议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完毕,何来债权到期一说?故所谓到期债权尚未实际存在,且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如何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其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本身更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按照解释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必须尊崇“有利于案件执行”的立法本意。申请人原先申请保全的标的物系被申请人名下房产,倘若进入案件执行环节,仅需处置涉案房产即可。而对于到期债权的处理,则相对难度更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可见到期债权的执行存在很多障碍,首先需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支付没有异议,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执行程序只能中止,申请人的债权就得不到保障;其次,第三人即便未提出异议,但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则人民法院需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那么此时的执行措施仍然是没有任何可供直接执行的保全标的物作为保障,无异于申请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全;第三、变更保全标的物后,申请人的权益受偿存在不确定性,申请人在保全被申请人名下房产时,保全标的物权属清晰,申请人享有绝对的优先权,而在变更保全标的物后,不仅存在到期债权是否真实有效的疑问,还包括债权数额不足以清偿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情形。且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对外负债数额巨大,即便存在第三人债权,那么将来债权是否能够涵盖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数额,申请人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均不能予以保障,这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初衷是完全相悖的。综上,你院未经严格审查,擅自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行为将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更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其在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2662934.71万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已保全的标的物,本院根据申请对其提供的变更被保全标的物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严格核实,证实其提供担保的标的物真实可靠且标的物上没有权利瑕疵,该担保物财产价值与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同时,变更后的被保全标的物属到期债权,不存在明显不能实现和执行难度大等问题。综上,本院变更被保全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许继承审判员 董 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源源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