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周志祥、周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周志祥,周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敏,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光好,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光荣,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萍,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义,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祥,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超,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周志祥、周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减少赔偿55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周志祥、周志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违法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侵权人周志祥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确认了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志超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周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志祥、周志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赵秋桂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548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周志祥、周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周志祥、周志超、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中午,周志祥驾驶湘J2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居民一区东四巷倒车过程中,与站立于巷内的赵秋桂相碰撞,造成赵秋桂受伤后,分别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周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29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周志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周志祥已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88000元赔偿款。受害人赵秋桂,1934年10月17日生,城镇居民户口,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系赵秋桂之女、熊义系赵秋桂之子。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3486元。2,死亡伤残项下:共计2383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5年);(2)丧葬费:269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8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赵秋桂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周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不合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至赵秋桂死亡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志祥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周志祥向受害人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周志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述损失24185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3486元;死亡伤残项下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283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128365元。周志祥为受害人近亲属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不赔,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赵秋桂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418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41851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支付后由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领取156342元,由周志祥领取85509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91元);三、驳回熊敏、熊光好、熊光荣、赵萍、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周志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应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表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熊敏等六人因周志祥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近亲属赵秋桂死亡,熊敏等六人的精神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熊敏等六人因近亲属赵秋桂死亡,需要处理死者赵秋桂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判决根据客观实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5000元,符合本地经济状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