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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223号原告: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谭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费菲,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物业)、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纯公司)与被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物业、东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闵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物业、东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莘闵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6,3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保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延续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为被告提供闵行区荣顺苑小区保安保洁服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66,300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保安保洁服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服务费,经两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支付了2016年10、11两个月的服务费,尚拖欠2016年12月服务费66,300元。被告莘闵物业未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延续协议书1份;2.公函5份;3.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6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延续协议书》约定:双方原签约的《保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调整服务人员和酬金,保安服务13人,3,300元/人/月;保洁服务9人,2,600元/人/月,合计酬金66,300元/月;其余条款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19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服务费198,9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保安、保洁服务费合计66,300元。2016年12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2016年11、12月两个月的服务费132,6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保安、保洁服务费合计66,300元。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7日,两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催要2016年12月服务费66,300元。未果,故涉讼。诉讼中,两原告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保洁合同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保安合同是收到发票后15日付款。本院认为,系争保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延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12月保安、保洁服务费6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保安、保洁服务费66,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要求按年利率20%计依据不足,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保洁服务费66,300元;二、被告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6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