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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马平、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马平,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23046,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45-15号。负责人:缪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齐飞,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共青团支行)与被告马平、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共青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共青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平、齐飞归还原告拖欠本金的罚息9597.24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马平、齐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平、齐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平、齐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未还清拖欠本金的罚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马平、齐飞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一切费用。被告马平、齐飞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共青团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马平、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贷款凭证》一份;4、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被告马平、齐飞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马平、齐飞与原告中行共青团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平、齐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约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了相应罚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已清偿,对所产生的罚息9597.24元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行共青团支行与被告马平、齐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马平、齐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平、齐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拖欠本金的罚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平、齐飞归还拖欠本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平、齐飞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平、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因迟延还款产生的罚息9597.24元(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平、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楚秀丽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