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甜甜与于永泳、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石绍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于永泳,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石绍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207号原告:马传凤,女,汉族,1938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张久汝之母。原告:董凤英,女,汉族,1941年7月7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陈功兰之母。原告:陈现荣,男,汉族,1931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陈功兰之父。原告:张美,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籍贯: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张久汝之长女。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9年11月10日生,籍贯:山东省邹城市,系死者张久汝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陈现荣,男,汉族,1931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石墙镇新安村***号,系张某某之外祖父。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泳,男,1972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法定代表人:王连海,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慧,1982年11月30日生,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与被告于永泳、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海运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石绍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于永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石绍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605257.5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10分于永泳驾驶鲁Q24X**(鲁QZX**挂)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平原境内336KM+55M处,撞到前方薛春风驾驶的京PA2X**牌的小轿车的尾部,后于永泳向右打方向撞到张久汝驾驶的鲁H36X**牌轿车,致使鲁H36X**轿车前移又撞到前方张志贵驾驶的冀JC29**(鲁H5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张久汝及乘车人陈功兰当场死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高速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德高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鲁Q24X**(鲁QZ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永泳辩称,将积极赔偿,在经济上给予各原告赔偿以取得原告谅解。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在法院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链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本案受害人及其亲属户口性质为农村,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事故,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确定前,应首先扣除相关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被告石绍慧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石绍慧曾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7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石绍慧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主挂车链接一体使用时,应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答辩人对于该观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上述答辩应属于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即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也没有明确说明和告知,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加粗和标记,应为无效条款。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及车辆的信息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张久汝、陈功兰当场死亡的事实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结合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张久汝身份证,证明张久汝死亡时的年龄,符合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证据四:张久汝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久汝因车祸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张久汝的火化证,证明张久汝死后在平原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六:张久汝尸体报告,证明经过尸检张久汝系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证据七:张久汝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处理尸体的期限、计算死者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依据;证据八:陈功兰身份证,证明陈功兰死亡时的年龄,符合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证据九:陈功兰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功兰因车祸死亡的事实;证据十:陈功兰火化证,证明陈功兰死后在平原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十一:陈功兰尸体报告,证明经过尸检陈功兰系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证据十二:陈功兰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处理尸体的期限、计算死者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依据;证据十三: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久汝、陈功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注销的事实;证据十四:马广海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久汝、陈功兰生前居住在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幸福里168号超过一年的事实,从而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基本事实;证据十五:马广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十六: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马广海所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七: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腾华里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久汝、陈功兰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区的事实;证据十八:天津市河西区长勇顺发副食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久汝、陈功兰夫妻二人是其员工的事实及分工情况和工作年限,从而证明死者生前在天津工作,收入来自天津城镇;证据十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天津市河西区长勇顺发副食经营部的资质及经营者的姓名和经营范围;证据二十:张久汝中国移动电话部分通话详单,证据张久汝生前活动范围主要在天津市区的事实;证据二十一:陈功兰中国联通部分通话详单,证明陈功兰生前活动范围主要在天津市区的事实;证据二十二:邹城市石墙镇面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久汝、陈功兰夫妻二人自2014年7月一起去打工直到去世的事实;证据二十三:邹城市石墙镇新安村委员会和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现荣、董凤英共有五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证据二十四:邹城市石墙镇面坊村委员会和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马传凤共有四个子女、张久汝有两个子女的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证据二十五:2016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二十六: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受害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十七:评估费单据十八张:证明原告为评估损坏车辆支出评估费1800元;证据二十八: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66839元;证据二十九:过路费等票据,证明因本案支出的误工费等费用。提供张久汝赔偿清单、陈功兰赔偿清单、车辆损失清单。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二、三、八显示各原告以及本案中两受害人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因此在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对于证据七、十二的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无关,并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包含在二受害人丧葬费中,原告不应举证。对于证据十四—十六,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前,其书面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十五、十六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通过证据十四—十六证明二受害人的实际租住情况,需提交正式的租住合同、租赁费收据及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期间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否则仅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七真实性不认可,应根据法律规定居委会无权出具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明,该证明的合法出具方应为当地派出所。对于证据十八、十九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出具人未出庭接受法院问询前也不应具有证明力,同时原告通过证据十八、十九证实二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情况,需向法院提交二人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证明、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通话记录并不能显示二受害人在天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连续性不能达到,且只能显示天津市,不能显示是否在市区,该电话系移动电话,不能证实实际持有人为二受害人。综上二十、二十一证据不能证实二受害人居住在天津市区的事实。证据二十二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相应出具方应为公安机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既然二受害人长期不在该村居住,该村委会也就无法掌握其实际居住工作情况,因此其证明内容不实。证据二十三、二十四无异议,证据二十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六,该工作会议纪要系法院内部工作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属于最高院指导性文件,并不能在各地法院具有指导意义。证据二十七,评估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不予以质证。证据二十八,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且已经被法院委托评估的报告予以推翻,不应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证据二十九,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于赔偿清单,原告起诉赔偿标准有误,本案应适用受诉地法院事发时农村居民赔付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按照天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对于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可以支持一年,原告主张1.5年过长,对于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该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主张过高。原告在主张上述损失时并未扣除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赔付前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只有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才由商业险赔偿。被告于永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一、同意保险公司代理意见。二、原告主张二受害人住宿地在天津市相关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建议法庭认定该事实时对证据的认定应当达到充分确实程度,且由有关单位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明,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判定相关事实。被告石绍慧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基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评估费用承担,被告石绍慧认为评估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数额的合理性支出,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一、如被告提供不了鉴定费收据,该单位在没有收费的情况下出具报告不符合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二、该报告不是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的重新评估,推翻不了原告的证据,从鉴定内容看原告鉴定是实际车损及实际修复的费用,被告提供的报告鉴定的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和原告的评估事项、目的不相同。是两个并列的报告,没有效力强弱之分。且原告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其评估车辆价值只能适用被保险车辆,而不适用原告车辆。所以该报告推翻不了原告评估报告的结论,法庭应予原告的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于永泳、石绍慧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6条第10项约定,对精神抚慰金责任免除,第29条主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证据二,该主挂车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运输公司连海运销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告知,投保人完全理解并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交强险条例,条款和最高院有关规定。被告所说29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冲突,根据规定违背法律约定,应为无效。对证据二,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只有公章没有签名,被告说口头告知没有告知对象,证明不了向谁进行了告知。从该证据投保人声明处文字可看出该文字模糊不清,有意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因无人签字无法查实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于永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关于保险条款在主挂车分别交纳保险费也适用于发生事故时,若按条款约定按主车保险限额理赔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条款应无效。被告石绍慧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与被告于永泳质证意见。被告石绍慧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原件均被交警部门查扣,现被告向法庭提交交警部门打印的肇事主车挂车登记信息及于永泳的驾驶登记信息,提供一份于永泳的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不存在不按规定年检等违规行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石绍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核实,且被告石绍慧并未提交营运证,在我公司答辩中所指出的证件未由法院认定合法前我司有拒赔的权利。被告于永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石绍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为落实原告提供的其亲属张久汝、陈功兰的事故前居住情况,依职权去天津调查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腾华里居民委员会、马广海、张久银出具证明情况,取得腾华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马广海、张久银调查笔录两份。被告于永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2017年6月1日法庭调查的张久银的调查笔录全部内容有异议,因张久银与受害人张久汝是兄妹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久银陈述张久汝与陈功兰在其副食店打工,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必要的工作卡、工资表、收入等间接证据,因此证实张久汝每月收入6000元、陈功兰每月收入3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对2017年6月1日法庭调查的马广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马广海的房屋由其女儿租住给张久汝、陈功兰,其租住的具体时间马广海本人不知道,且租房事宜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也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因此是不真实的。对2017年6月1日腾华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居委会不具有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职能,租住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备案出具,居委会不具有作证的主体,其证明没有证明力。被告石绍慧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张久银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张久银与受害人张久汝系兄妹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和利害关系。调查人对两受害人最关键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情况及纳税证明均没有详细的调查取证。对证人马广海调查笔录有异议,因马广海虽系房屋所有人,但是与受害人张久汝租房事宜的相关业务均不是马广海本人操作,对此事并非了解知情。综上,被告石绍慧认为受害人在天津打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便该事实成立,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乡结合予以赔偿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该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其余意见见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前两个解释明显排除名义车主(未实际掌控和支配车辆的运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不收取石绍慧的任何管理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余意见见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提供暂住证、房产证、银行流水。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不能验证其真实性。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张久汝、陈功兰在天津市工作、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尤其是居委会出具证明是经过居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后出具的,内容真实有效。该三份证据从雇主、房屋出租者、居委会三个角度共同证实同一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庭应予采信。出租房屋的马广海证实出租房屋事宜由其女儿马静办理,但两人租房一事其知情。对被告连海运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所说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是不真实的,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永泳、石绍慧方质证意见,房产证在庭审时已经提供复印件,经法庭对房屋核实,也证明其房产证的真实性;暂住证只是证明在当地居住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实践中许多外来人口均未办理暂住证。张久银与受害人的关系并不妨碍其作为公民履行作证的义务,出证的主体是副食店,而不是张久银,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相互雇佣,正是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工资发放不是转账,而是当面现金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和纳税证明只是证明中的一种,并不排斥通过其他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对马广海调查笔录已经证实房产证复印件和证明是其出具的,租住时间等内容是由其女儿提供,马广海已70多岁,其行为由其女儿代理符合常情,且马广海知悉租房情况。各被告虽然对相关事实否认,但并没有提供一份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法庭应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考虑,认定两人在天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于永泳驾驶鲁Q24X**(鲁QZX**挂)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原境内336KM+55M处,在同向超车道内追尾薛春风驾驶的京PA2X**牌的小轿车,然后于永泳向右打方向,与张久汝驾驶的鲁H36X**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轿车撞在前方行车道内顺行的张志贵驾驶的冀JC29**(鲁H5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张久汝及乘车人陈功兰当场死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高速路产损失。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于永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于永泳驾驶的鲁Q24X**(鲁QZX**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绍慧为原告亲属垫付丧葬费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保护。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德高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永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事故,应扣除相关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因分期付款购车而落户在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如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石绍慧承担赔偿责任,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亲属张久汝、陈功兰长期居住在天津,但结合张久汝、陈功兰其二人常年在外打工这一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张久汝、陈功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陈甜甜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张久汝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680240元),丧葬费为31781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63562元计算6个月为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46.25元(原告马传凤生活费:2016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4人=11898.75元,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1495元×1年÷2人=1074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张久汝在本起事故中的无过错、事故所造成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张久汝的赔偿总额为:745267.25元。陈功兰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680240元),丧葬费为31781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63562元计算6个月为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85.5元(原告董凤英生活费:2016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5人=9519元,原告陈现荣生活费:2016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5人=9519元,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1495元×1年÷2人=1074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陈功兰在本起事故中的无过错、事故所造成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陈功兰的赔偿总额为:752406.5元。本院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H36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评估价值为41800元、残值评估价值为1100元,故鲁H36X**车辆损失价值为40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将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方:京PA2X**牌的小轿车和冀JC29**(鲁H53**挂)重型半挂车列入被告,本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将相关两辆无责车辆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11000元×2车=2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100元×2车=200元)予以扣除。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德高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永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228480元,丧葬费63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1.75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38500元,共计140417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404173.75元;三、被告石绍慧垫付款70000元由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马传凤、董凤英、陈现荣、张美、张某某负担2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田鹏程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