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留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王留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40号原告: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世宇,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印,曾用名王流印,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委会)诉被告王留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来院,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留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7)豫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世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被告王留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镇垌沟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荒山并将荒山上的违法建筑自行清除干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7日原告方时任村主任的李某1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便与被告王留印签订《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将禹州市××镇垌沟村荒山承包给被告。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在得知此事后便多方要求解决,被告却没有经过原告方村民的同意执意进住荒山。原告多次找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解决此事,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合理答复,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留印辩称:最开始是1998年经镇政府承包给被告涉案的荒山,承包期限为30年,并办理林权证,2005年又签订了期限为70年的合同,此合同也是和镇政府签订的,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又经镇政府向原来的承包户共18户按照每亩5元支付承包款,因为该18户以前时也是经镇政府承包的,就是按照此数交纳的承包款。被告在2009年签订合同前,原告经村民会议讨论了,被告也参加了,当时李某1喊被告参加的,开会通过之后双方才签订的协议,有8个村民代表签名,被告不存在强占荒山的行为,现在被告已承包了18年,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改变承包用途。原告起诉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禹州市××镇垌沟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前任村主任李某1与禹州市××镇鸿北村村民王留印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公告一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李某1在未告知村民的情况下与王留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村民知道后,村民多次反映情况,李某1被罢免村主任。2010年3月10日经鸿畅镇垌沟村两委商议,告知村民宣布上述合同作废事宜,至今该村一直在维权;3、照片3张,证明2010年3月10日禹州市××镇垌沟村委会与村民共同向被告送达村委会公告,让被告在一段时间内搬离该荒山,但被告至今还未搬离;4、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强占荒山至今及荒山的现状;5、禹州市××镇垌沟村卫星定位图一张,证明禹州市××镇垌沟村所在位置及被告强占该村荒山,该荒山属于该村集体所有;6、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时任该村组长及村民代表人员名单,李某1在与王留印签订合同时组长、村民代表均不知情;7、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分别出庭作��的证言,证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时三位证人作为村民代表均不知情;8、禹州市××镇垌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垌沟村共10个村民小组,共363户,共人口178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代表为73人至25人,按25位村民代表计算,该合同应由2/3通过即17人签名,该荒山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9、禹州市××镇垌沟村十个村民小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垌沟村十个小组分别召开会议,并有每户代表联名签名证实2009年垌沟村委会与王留印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代表的同意。10、证人李某2证言及当庭证词,证明《禹州市××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中村民代表李某2签字时没有经过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广泛讨论。11、证人许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合同签订是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党员大会。许某在许昌中院的证言是因为被告说要请许某出去旅游,当时许某到许昌中院以后,律师写好,许某不知道是什么就签字了,当时二审许某到中院了,但是并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王留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是荒山的承包人,之前被告与鸿畅镇政府签订合同,原来承包荒山的18户承包户通过鸿畅镇政府解除了承包,解除承包后荒山交由被告承包,林权证也证明被告对荒山承包的权益合法;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李某1、李世宇收到被告交纳的承包款15000元的事实,另有5000元承包款是李世宇收了;3、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荒山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由鸿畅镇政府组织承包给禹州市××镇垌沟村的部分群众及鸿北村的赵铎,山上没有人管理,失火时垌沟村村里派人灭火,2008年荒山进行属地管理,被告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证人协商承包荒山的事情,在召开党员和村组干部都参加的例会讨论决定后,原被告签订了《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当时在合同上签名的邢池、许某是村民代表,甲方其他签名人员是村两委干部及党员但不是村民代表,被告已交纳承包款2万元,上述合同未经禹州市鸿畅镇政府批准;4、荒山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承包荒山的西边边界。5、2004年的与禹州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王留印从2004年开始承包荒山。6、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调查薄,证明荒山的林权全部归王留印所有,7、200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合同合法有效。8、证人证���一份,二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质证,证明合同经过两委讨论通过签订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相同日期的《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经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相关村民代表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原告方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8组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第9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1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10组证据证人陈述不属实,第11组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第10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2004年10月23日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2004年10月23日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禹州市××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把原告所有的荒山承包给个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因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依法提交原件,原告上述异议能够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在合同上签名的邢池、许某是村民代表,甲方其他签名人员是村两委干部及党员但不是村民代表,被告已交纳承包款2万元,上述合同未经禹州市鸿畅镇政府批准,且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合同中涉及的当事人赵福铎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该荒山是否属于镇政府,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外承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卫星定位图显示,该荒山并非鸿畅镇政府所有,镇政府也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林权登记申请表和调查薄是伪造的,李世宇从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签过字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荒山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的合同上的签名是假的,李世宇并没有签字,第8组证据李锋超说多次召开会议,应提供会议记录和参会人员的证据,二审中许某没有出庭作证,在二审后许某给原告方提供了一份证言,因为是对立方,许某这次也没有出庭。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方是否召开村委会、村党员会、村组干部会三会合一的例会讨论通过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部分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上述会议并不等同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故本院对证人李某1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许���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7日,原告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王留印(禹州市××镇鸿北村8组居民)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甲方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1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上还签有村民代表邢池、许某及村委会干部、村支部党员等五人的名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本村境内荒山一段承包给乙方进行种植经营;承包荒山范围为鸿畅镇垌沟村境内玉皇山中段,东至赵长富西边墙,西至李世宇东边墙,北至山尖,南至山根围墙,面积大约2000余亩;乙方承包时间自2009年5月17日至2079年5月16日止,共计70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荒山承包款、原承包户的转让补助款及村委会治理荒山时的��部分未付工时费,共计2万元。后被告王留印向原告方交纳了承包款2万元,但未经禹州市鸿畅镇政府批准备案。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发现被告王留印在荒山上建房时方知道原被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一事,遂阻止被告建房,被告未予停止,后该村村民多次到禹州市××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镇政府协调无果。2010年3月10日原告制作了告全体村民的公告,部分村民与村干部一起向被告送达了该公告,公告的内容为:“根据村民要求,经村两委商议,2009年5月17日村委会与鸿北村村民王留印所签荒山承包合同宣布作废。”被告在荒山上已建有简易房、平房、楼房、监控室并设有围墙及铁丝网。2016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荒山并将荒山上的违法建筑自行清除干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即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应当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方为有效,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则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经过禹州市××镇垌沟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时任村主任时峰超也证明未报禹州市××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5月17日签订的《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依法应负返还其占有的荒山土地给原告的义务,并应当清除荒山上其设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方一直在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纠纷,政府具有该相关职能,且本案涉及物权,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5月17日原告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留印签订的《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王留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鸿畅镇垌沟村荒山承包合同》所涉荒山土地范围内其设立的建筑物、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并将其占有的荒山土地返还原告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留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