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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彭美贤与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乐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贤,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乐平,江西五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968号原告:彭美贤,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体育路望族名家2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419732721。法定代表人:刘培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乐平,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春生,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被告王乐平姐夫,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五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兴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9109542XC。法定代表人:王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美贤诉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王乐平、江西五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贤、被告王乐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生、被告五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环公司、王乐平连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五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五义公司为吉安县永和镇新镇区“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的开发商,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五环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王乐平挂靠被告五环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乐平雇请原告对外墙瓷砖工程施工。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乐平授权朱春生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71400元。除去已付工程款33000元,被告仍拖欠384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乐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欠原告工程款要待全部工程款到账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五义公司辩称,我方是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的开发商,已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五环公司施工,故此原告所诉与其无关。被告五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五义公司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吉安县永和镇新镇区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五环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75000元,协议书于同日报吉安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五义公司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王乐平作为被告五环公司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乐平签订了一份《外墙贴瓷砖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贴瓷砖发包给原告不包料施工,价格为2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付完工的90%,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案外人朱春生系被告王乐平姐夫,为被告王乐平在工地上管理事务,2016年9月27日经手向原告出具《外墙瓷砖工程量》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1400元。已向原告支付330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384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乐平挂靠被告五环公司经营,系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王乐平与原告签订的《外墙贴瓷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贴瓷砖工程,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外墙贴瓷砖工程款为714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王乐平庭审时认可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400元,系违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王乐平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故此认定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9日起算,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环公司允许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王乐平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依法应对被告王乐平违法挂靠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被告王乐平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义公司经正规招标投标程序将所开发的永和财富广场1、2、3号楼工程发包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五环公司,依法不具有过错。故此原告诉请被告五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美贤支付工程款384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元,由被告王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