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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彬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彬,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42号原告:丁彬,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金泉商务中心329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彬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何燕燕、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0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房屋,基价为4500元/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1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交房,也不退还预交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尊重法院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1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丁彬(乙方)与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1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45-17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伍拾万零壹仟元人民币(小写:501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认购款501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彬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彬购房款50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2.5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