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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建萍与刘平、李红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建萍,刘平,李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1执347号申请执行人安建萍,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平,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红瑞,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安建萍与被执行人刘平、李红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春梅于2017年2月6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内0821执347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智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