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宋天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初5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5号。负责人:陈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蒿坝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詹本政。被告:詹涛,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寿洁,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郭昌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红,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郭昌平,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被告:刘韬,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被告:王安建,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兵,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飞跃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宋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俊、陈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郭昌平、刘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被告王安建、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98897.7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10498192.1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止)及之后的利息、复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屏山飞跃公司的抵押房产和土地��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宋天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申请借款45000000元,由被告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郭昌平、刘韬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8)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屏山��跃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方申请将截至当时剩余的35000000元借款展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合同号(130702)宜商行借展字(05301)第(00446)号,展期协议对每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到期日。在贷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350万元,2012年7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3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归还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100万元,总计归还本金12001102.3元。同时,因展期时股东结构变化,原告与宋天兵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9)号,对屏山飞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0日,王安建、杨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屏山飞跃公司在原告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号合同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17)号。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将位于石盘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512)宜商行高抵字(1130702)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为原借款合同(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的追加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宜宾市房他证屏山县字第20140000**号),以该公司的房产对其在原告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5301)宜商行高抵字(140304)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为原借款合同(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的追加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屏他项2014第00006号),以该公司的土地对其在原告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因实际控制人詹涛失联后经营困难,无力���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998897.7元及利息10498192.1元。被告蓝天公司、郭昌平、刘韬答辩称,只是签订了担保合同,宜宾飞跃公司归还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都不清楚。蓝天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17日被经侦查封,郭昌平也被经侦调查。贷款到期后,展期协议没有郭昌平、刘韬签字,保证期限届满,郭昌平、刘韬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款人提供了资产抵押担保,应当先用抵押财产进行偿还。被告王安建、杨波答辩称,展期协议没有王安建和杨波签名,保证期限届满,王安建和杨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宾屏山飞跃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人股东会决议。3.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蓝天公司)。4.担保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回龙煤业)。6.担保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保证人身份证明。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9.保证合同(蓝天公司、回龙煤业).10.保证合同(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郭昌平、刘韬)。11.保证合同(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12.2011年2月1日1000万元借款凭证及450万元已归还凭证。13.2011年4月2日1000万元借款凭证及550万元已归还凭证。14.2011年5月23日800万元借款凭证。15.2011年7月20日700万元借款凭证。16.2012年3月22日1000万元借款凭证及200万元已归还凭证。17.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土地抵押他项权证。18.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展期股东会决议、担保企业展期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展期协议。19.保证合同(王安建、杨波)。20.欠息明细表、计息方式说明、部分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蓝天公司、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展期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没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1日,屏山飞跃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贸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屏山飞跃公司向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补充约定:借款提取方式采用分次提取,提款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2月1日提款1000万元,2011年4月2日提款10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提款800万元,2011年7月20日提款7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4500万元项目贷款总额调整为3500万元即发放完毕。2012年3月22日,经批准同意发放剩余10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8)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9)号。同日,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与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为屏山飞跃公司(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4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宜���商业银行经贸支行与詹涛、周寿洁、杨红、郭昌明、郭昌平、刘韬签订编号为(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詹涛、周寿洁、杨红、郭昌明、郭昌平、刘韬为屏山飞跃公司(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4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于2011年2月1日向屏山飞跃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1年4月2日向屏山飞跃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1年5月23日发放贷款800万元;2011年7月20日发放贷款700万元;2012年3月22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屏山飞跃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归还贷款350万元。屏山飞跃公司于2012年71月19日向宜宾商业银行经贸支行归还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归还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贷款3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归还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贷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贷款100万元。2012年11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宾监管分局出具《关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贸支行更名的批复》,载明:同意“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贸支行”更名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2014年1月8日,屏山飞跃公司向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对35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签字表明同意继续担保,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屏山飞跃公司(借款人)、蓝天公司(担保人)、回龙煤业公司(担保人)、詹涛(担保人)、杨红(担保人)、宋天兵(担保人)与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30702)宜商行借展字(05301)第00446号。约定:因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原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展期后其中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4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5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6%。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2011宜商行保字第008、第009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詹涛、周寿洁、杨红、郭昌明、宋天兵签订编号为(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詹涛、周寿洁、杨红、郭昌明、宋天兵为屏山飞跃公司(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4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5日,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屏山飞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512)宜商行高抵字(1130702)第00001号,约定屏山飞跃公司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屏山县石盘工业新区的房屋,为其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30万元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作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屏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宜宾市房他证屏山县字第××号。2014年3月10日,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王安建、杨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宜商行保字(127)第017号。约定:王安建、杨波为屏山飞跃公司在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编号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5日,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屏山飞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301)宜商行高抵字(140304)第00003号,约定屏山飞跃公司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的土地,为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730万���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作为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合同的追加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双方在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屏他项(2014)第00006号。截止2016年11月21日,屏山飞跃公司差欠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借款本金32998897.7元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498192.1元。本院认为,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屏山飞跃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屏山飞跃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清偿有关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屏山飞跃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为有效,现屏山飞跃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屏山飞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应就被告屏山飞跃公司所欠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宜商行固借字(127)第(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屏山飞跃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申请展期,但郭昌平、刘韬、王安建、杨波并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故其提供保证期间到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其要求上述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借款本金32998897.7元、利息10498192.1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若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归还借款,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对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园区的土地(他项权证编号:屏他项2014第000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石盘工业新区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宜宾市房他证屏山县字第201400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三、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对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翠屏区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85元,由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蓝天公司、回龙煤业公司、詹涛、周寿洁、郭昌明、杨红、宋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荷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吴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