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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海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海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清,男,1977年10月7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隆回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涛云,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人刘海清及其辩护人宋涛云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搭乘肖满文的车子至隆回县小沙江镇肖家垅村10组55号被告人刘海清的家中,肖某向刘海清讨债,何某在旁帮腔。刘海清不认识何某,骂了何某一句脏话,何某上前拉扯刘海清,两人发生冲突。刘海清顺手从卧室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何某背部捅了一刀,致何某右背部刺创、右肺破裂、右胸腔积血、膈肌破裂。经法医学鉴定,何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刘海清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海清赔偿其医疗费40648.7元、伤残赔偿金47720元、误工费4941.5元、护理费4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文某费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9751.7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017年3月16日受伤后,于当日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9554.7元。隆回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定期拆线换药,不适随诊。何某出院后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隆回县小沙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1094元。隆回县小沙江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1、右背外伤并感染;2、右肺部分切除术后;3、右肝挫裂伤缝合术后。故认定何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40648.7元;②护理费5588元(127元/天×44天),因何某只请求4941.5元,故本院确认4941.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④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⑤司法鉴定费用(含文某费)850元,⑥误工费5952元(93元/天×64天),何某只请求4941.5元,故本院确认4941.5元;⑦营养费酌定2000元。七项共计人民币5608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海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81.7元,应由被告人刘海清予以赔偿。何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477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到2020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海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560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