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某2、谢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2,谢某1,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8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1,男,1976年10月23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遂川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吉安市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公司负责人李彦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公司职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1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9时24分许,被告人谢某1驾驶赣D×××××轻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砂子岭往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028KM遂川县雩田镇珊田村路段时,遇行人赵某横过道路,被告人谢某1便往左打方向,后撞上相对方向谢某2停放在路边的赣D×××××小轿车及谢某2本人,并将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谢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1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谢某1赔偿了被害人谢某2的医疗费和车损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出生于1972年2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泰和县苑前村。因被告人谢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谢某2受伤并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0796.04元,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本案肇事车辆赣D×××××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在中国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1已垫付医疗费用20796.0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谢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赔偿了伤者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88.04元。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赣D×××××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谢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因被告人谢某1已垫付费用20796.04元,核减鉴定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故保险公司需赔偿32188.04元(33088.04元-900元),其中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支付12292元;向被告人谢某1返还1989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2188.04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支付人民币12292元,向被告人谢某1返还19896.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及其代理人在上诉和代理中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9876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医疗费相关清单、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谢某1、上诉人谢某2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谢某2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增加赔偿上诉人谢某2误工费2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生效。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