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家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家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045号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鸿,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婧沄,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家锋,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02元、利息355元、管理费1200元(利息、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管理费继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3%、贷款金额的1.5%标准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050291730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4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4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日2016年3月24日,利息以贷款本金按月利率0.3%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本金按月费率1.5%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还款6期,从2016年9月24日起开始逾期。近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发放贷款无任何担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050291730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4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月利率为0.3%,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即4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即每月600元,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24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每月应付行政管理��。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24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24日,每月还款额为2387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但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按照贷款金额的4%计算,具体的提前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行政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清华东路40号A501,原告如需给予被告任何书面通知或者文件,可向被告提供的上述通讯地址邮寄,在投邮后三日,该书面通知或者文件视为已送达被告。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6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和扣划还款的被告的账户(平���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70)内。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本借款人/吾等要求‘领达’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4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人民39600元”。被告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上签名,并在《领达小额贷款提前还款计划表》签名,确认正常还款情况的还款额度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还款额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2387元共向原告共还款6期,每期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管理费,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502元以及2016年8月之后的利息、行政管理费等,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合同摘要、提前还款计划表、付款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领取借款后仅履行了六期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502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本金40000元中扣除了手续费400元;本案属于借贷纠纷,上述手续费在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600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0102元(30502-400)。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行政管理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0.3%、行政管理费每月为贷款金额1.5%计算为固定金额600元。上述行政管理费本质上亦属于利息,上述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利率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行政管理费,借款利息、行政管理费以本金3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52-15001-05029173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102元;三、被告刘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管理费(借款利息、管理费以本金3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先缴纳,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良书 记 员 鲁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