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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华,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雎宁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黄花三十区*号,身份证号码6221011979********。因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4年1月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临泽县看守所。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宗华窜至临泽县新华镇明泉村五社,趁该社村民叶玉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叶玉成家中,盗窃上房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2100元。(二)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宗华窜至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蒲莱村8组,趁该组村民党战林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党战林家中,盗窃价值49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5.83元及铜钱一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登记住宿的宾馆将上述物品和现金搜查并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党战林。综上,被告人张宗华先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261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党战林、叶玉成的陈述,证人牟接银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酒泉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未追回的赃款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宗华退赔被害人叶玉成的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