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黔龙大厦。法定代表人:谭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权,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结,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7032101563。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暂无结算、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工程可能存在的货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欠款数额不符,应当依法查清后改判。首先,根据双方合同单价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运费包含在货物单价中;其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2390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约定需支付差额为75606.41元,后续款项待付款条件成熟后再行支付,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涉及本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及相关单位预验收合格的和通过政府相关监督部门综合验收合格的依据,故上诉人暂无义务支付款项。被上诉人王永结答辩称:工程未验收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被上诉人欠付的合同金额,一审中双方已经对金额进行核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为被告黔坤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永结(乙方)与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就贵州省晴隆县“天隆家园”D区提供外墙砖、楼梯砖、踢脚线,供货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包括装卸车、运输、税金等一切费用。整个D区施工完成通过相关单位预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按总货款的80%支付给乙方,通过政府相关监督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返还,延期支付的甲方每天按欠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原告王永结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陆续向“晴隆天盛家园”供货,根据庭审质证可知,原告共向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提供价值532422.92元的货物,其中包含9000元的补贴运费,原告同时提交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已支付310000元货款的证据。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诉金额中包含的9000元运费,因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已经包含了装卸费、运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支付的所欠货款不只310000元,另还归还了192390元货款,共计已支付货款5023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92390元是支付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1月4日的两笔货款,此款项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此款已经结清,原告还称涉案房屋经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向法庭提交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通知》及黔坤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回复》一份,“晴隆天盛家园”已经交付使用,交付时间不明,但工程未进行验收,未验收的责任在于施工单位黔坤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院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约履行。原告王永结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以致纠纷产生,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并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是黔坤公司在贵州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黔坤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欠款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如工程未验收,只能按总货款的80%支付给原告。根据庭审质证可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验收,未验收的的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未验收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并未证明交付使用时间。现工程尚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总货款的2%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32422.92元的98%,即521774元,余下10648.92元作为质保金,待涉案工程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又根据庭审质证可知,原告已经支付310000元,还应再行支付211774元,故原告诉请要求黔坤公司承担欠款责任的诉求,于法于事实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以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结货款211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永结提供11张”天隆家园”小区的照片、2张物管费收据照片,用于证明”天隆家园”的住宅90%已经售出,并且已有住户入住,并且正常缴纳物流管理费,房屋工程未验收是上诉人的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黔坤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天隆家园”项目的确已部分入住,并认为项目未验收是建设单位的原因,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与王永结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瓷砖的单价(其中外墙砖单价每平米32元),并约定:以上单价包括装卸车、运输、税金等一切费用,前述单价和费用均由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与王永结协商确定。另,在王永结供货的2014年3月16日的“售货单”中,除载明当日送货的外墙砖数量及金额(单价每平米32元)外,载明“外加补贴运费9000。”该单据经代表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人员之一张军签字确认,该售货单备注“外贴运费9000元由建设方谈定,是全部到货1800平方的补贴……”。王永结于3月16日、3月27日已完成送货1814.4平米。在本案审理中,黔坤公司主张实际已向王永结支付货款502390元,其中19239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对此,王永结主张:黔坤公司晴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其购货,已支付货款192390元;本案中并未主张以现金购货的部分,本案所涉及的供货部分,上诉人仅支付了310000元。经查明,诉讼中王永结提交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售货单16份,其中14张的合计金额为532692.7元;另外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的售货单中外墙砖单价与其余售货单中不同,为每平米31元,合计金额198803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应否支付9000元运费;3、上诉人应支付的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王永结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天隆家园”已经交付购房人实际使用,并由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设工程的验收是建设方与施工方的义务,并且通常情况下,工程验收应早于交付、使用。本案中,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责任并不在提供装修瓷砖的王永结,一审根据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现状,以及未验收的责任归属,从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运费问题,虽然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已包含运费,但在2014年3月16日的售货单中单独对1800平米供货约定了补贴9000元运费。由于一直代表黔坤公司晴隆公司行为的张军对售货单已签字认可,王永结也相应完成供应1800平米砖的约定,因此,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上诉人黔坤公司应向王永结支付9000元运费。关于尚欠货款问题。根据本案证据,王永结供货一共16笔,其中14笔的供货金额为532692.7元,另外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月4日的2笔的供货金额为198803元,总计金额为731495.7元。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月4日的2笔供货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及其他“售货单”中的单价均不一致,王永杰以该两笔货款已付清为由在诉讼中不予主张符合事实及情理。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向王永结支付货款的总额为502390元实际并无争议,但因王永结在诉讼中仅针对14笔供货主张未付货款,故上诉人针对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月4日的2笔供货支付的货款亦不应计算在本案所涉交易的已付款部分。由此,针对本案中王永结主张的14笔供货:供货总额532692.7元-已付货款310000元=尚欠货款222692.7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11774元,对此王永结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撑,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龙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