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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仁凤与重庆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837号原告:刘仁凤,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鲁,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2号楼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602768。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凤与被告重庆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霄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黄守鲁,被告重庆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牟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凤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呈,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2元(8454元×3个月)。被告重庆冠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6日就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2994元;2.加班工资20000元;3.社保补贴未按规定缴纳45651.60元;4.经济补偿金16908元。当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来院。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呈。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报销凭证和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养老待遇核发科出具的“证明”。报销凭证记录的费用名称为“养老保险金”,“证明”中载明:原告属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今领取养老保险。被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社保费用以报销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变更为雇佣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凭证记录的“养老保险金”是工资的一部分,此外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刘仁凤由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辞职报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社会保险报销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6年6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提出双方2016年5月2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提起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虽然超过时效并未剥夺原告诉权,但被告明确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依据。经本院审查,其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霄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