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栗天、赵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栗天,赵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栗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亚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菁,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栗天因与被申请人赵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栗天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新证据(2015)滨塘民初字第4543号、(2016)津02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此两份判决认定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交付房产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义务,以上认定可以推翻本案两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未完全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材料。二、装修费是否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装修费收据属于款项往来凭据,不能证明实际结算数额,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申请人并未违约,申请人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足额转让金而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菁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二审期间即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没有违约,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本案申请人主张交付了以上房产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完全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材料,申请人违约在先并无不当。(2015)滨塘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载明“根据原告(本案被申请人)给付第一年租金的事实,结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应认定二被告(申请人及案外人)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之义务”,该推理性认定不能推翻本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况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2015)滨塘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以上的认定进行确认。故申请人以此两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对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申请人装修花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的损失程度酌情认定申请人返还转让金30万元和装修费10万元等的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栗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栗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祁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