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创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赵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白马寨村。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环保公司)因与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德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城环保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现代德远公司规避级别管辖。双方签订《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另行签订了《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及《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的合同价款总计为1.58亿元,依据上述约定,即使最终要承担延迟责任不超过15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应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京城环保公司提供相关环保处理设备和工艺,并做与该环保工艺相关安装和土建工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确定管辖不当。3.本案与另案由密切关联关系。现代德远公司因案涉合同及工程,向京城环保公司借款17次,本金、利息加罚息高达人民币43172108.25元,目前该案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该借款纠纷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代德远公司一审诉请,本案涉案标的额为7603万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延迟责任不超过1580万元,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亦无法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红河州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即本案现代德远公司,承包人为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京城环保公司。该合同规定了工程地点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技术来源、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依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是为了建设完成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都是围绕上述工程展开,而不是为提供设备和工艺而签订该工程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亦说明是上述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工程延期等进行了协商后,就工程建设节点进度达成的协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京城环保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城环保公司主张,案涉双方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存在借款纠纷,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系列案件,应移交先立案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北京环保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纠纷与上述借款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纠纷和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等存在合并审理的关联性,故北京环保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云南省个旧市,应由云南省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京城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