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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中全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全,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494号原告:张中全,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培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佳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中全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全,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全诉称,原告1992年10月1日进入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给予原告。1999年8月31日因政策变动原因将所有的劳务工均予以清退。2003年1月,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分立组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5月更名为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自1992年10月1日入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变化直至1999年8月31日,故该期间应当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查询无原告该员工,且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变更为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被告。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验资事项说明、关于成立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股东书面决定书、营业执照、关于变更上海宝冶月华实业公司等二十四家子公司企业性质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于1992年就已经成立,之后分离组建成了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为被告,原告最初入职时就是在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工作的。2、1993年8月的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医疗卡以及1999年的宝钢厂区出入证,证明原告在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出入宝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予认可,该医疗卡显示系1993年签发,时隔20多年,无法核查真伪,且该医疗卡“须知”第4条载明人员调离时应将卡交还原单位,原告既然已经离开了,不应当持有此卡,且凡是在宝钢厂区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都可以办理出入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于1992年10月1日进入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工作,该公司即为被告的前身,故现主张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此提供了相关的工商材料以及1993年8月的医疗卡以及宝钢厂区出入证予以证明,但劳动关系的确立需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综合考量,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全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