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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田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连芝,蒋淑桂,赵金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453号原告:袁连芝,女。原告:蒋淑桂,女。原告:赵金宝,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月芹,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田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5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联通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丹东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6民终5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追加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和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次审理过程中,因赵书田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袁连芝、蒋淑桂、赵金宝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本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宝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矫春阳、第三人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月芹、第三人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7时30分,赵书田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镇高速路口南100至200米左右时,被被告所有的网线刮到,致使赵书田摔伤,被送往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赵书田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4月19日死亡。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0329.58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血费、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5600元(100元×556天);3、误工费72280元(130元×556天);4、护理费107656.32元(101.72元×556天+雇工护理费5110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97603元(8873元×5年÷5人+8873元×20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12057元×6年);9、丧葬费26729元;10、尸体冷藏费7959元。以上损失合计903938.58元。因被告系涉案光缆的所有人,第三人江城公司系该光缆的维护单位,第三人东信公司系该光缆的施工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江城公司、东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653938.58元(903938.58元-扣除第三人江城公司和东信公司已付的250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害责任。被告虽系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但在案发当时,涉案线路正处于第三人江城公司的管理维护阶段以及第三人东信公司的改造施工阶段,被告与两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载明,发生的财产和人身伤害均由代维方或者改造方承担责任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支付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时,并无任何直接目击者可以直接证明赵书田是被涉案电缆刮倒所致,事发后通过交警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仅仅提到是在听见声音后看见电缆被无牌三轮车挂断。赵书田无证驾驶无牌的农用三轮车,其驾驶的三轮车本身未经过相关单位核对审查相关技术参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夜行经过高速口事故多发地段,并没有停车瞭望,减速慢行,赵书田本身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全部原因。从案发现场的照片看,散落的电缆密集区在路边的灌木丛附近,横在马路上的是一条较细的电缆,根本无法造成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并且在案发之后,第三人江城公司和东信公司各出具了一份当时的现场勘察说明,两公司均对案发现场及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所以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有违公平公正。事故发生后,东港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的情况,且行经高速公路口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结合上述事实,很明显赵书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城公司述称,一、事发时涉案线路属光缆施工期间,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光缆致人损害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施工方赔偿。事发区域的光缆是第三人东信公司负责改造的,根据东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在施工期间第三人东信公司负有对已完成成品进行保护的义务,并且事故发生的该段光缆更换和维修工作也是由第三人东信公司负责完成的。上述事实证明,在该地段的光缆施工期间,在工程未验收合格交付第三人江城公司代维前的光缆维修、维护、更换等工作均是由第三人东信公司负责和完成的。所以由此造成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应由施工方赔偿。二、第三人江城公司的代维内容是负责经被告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后的光、电缆线路等的维护工作。此事故线路光缆未交付第三人江城公司代维,故第三人江城公司没有代维义务。第三人江城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第二条代维内容一款规定:“负责区域内对本地光缆进行路由安全、线路设施安全和光、电传输性能的日常维护,包括光、电缆线路路由巡检,光电缆线路的中修、小修工作以及被告联通公司临时交办的工作。”区域为东港辖区内所有的光电缆线路。也就是说被告的代维工作是负责辖区内所有光电缆施工经被告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后的路由安全、线路设施和光、电传输性能的日常维护。而事发路段的光缆是处于第三人东信公司的施工期间,所以此事发的光缆线路是不属于第三人江城公司的代维内容,客观实际上也未交付第三人江城公司代维,所以第三人江城公司对此光缆线路也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代维义务。另外,第三人江城公司在代维期间,依据《代维协议》的约定,对属于第三人江城公司代维范围内的工作,都已经全面履行代维义务。无论是日常巡视发现安全隐患和故障还是第三人联通公司通知的故障等,都及时规范和按协议的要求及时维修和修护,从未发生延误和失职的问题。事发地段光缆是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验收,没有实际交付第三人东城公司代维,所以此光缆线路不属于第三人江城公司的代维范围和工作内容。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交付第三人江城公司代维前,所有的因光缆施工及光缆产生和造成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害和损失,均与第三人江城公司无关。本案第三人江城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三、此事故是赵书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临近日落时发生的,此案属交通肇事案件,应适用交通肇事等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事发时是临近日落,天没有黑,并且在事发路段已经有村民把成捆的玉米秸秆和红色的鲜花摆放在事发的道路上作为警示标志,但赵书田没有受到正规的专业学习,没有驾驶技术,在明知无牌车辆是不允许上道行驶的前提下,驾车在下坡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东信公司述称,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出示了交警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所有的光缆线路垂落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些证据有的是未经过质证(指证人证言)、有的是事发后形成的(指现场照片、交通调查笔录),有的与本案无关系(指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些证据均不能充分、直接证明赵书田受伤与电缆、光缆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侵权的基本事实无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即使可以证实赵书田所受到的伤害与涉案光缆线路垂落有关,赵书田也应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赵书田并无驾驶证,其驾驶一台不允许上路行驶车辆,且摔倒后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致其头部严重受伤,故赵书田应负主要责任。三、1、第三人东信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人。涉案线路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且事发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此第三人东信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第三人东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16日签署的《框架协议》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东信公司为“宽带接入网新建及光纤改造”这一特定工程的承包人,只负责具体特定项目的施工。同时《框架协议》中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第三人东信公司有对施工线路进行日常巡检维护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东信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管理人。依据被告联通公司与第三人江城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江城公司负责提供本地网线路的代理维护服务,内容包括对涉案线路设施安全的日常维护、线路设施抢修及巡检维护等,并约定了维护范围是东港辖区内的所有光、电缆线路,维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且没有任何条款免除第三人江城公司在他方施工期间的维护义务。该《代维合同》充分证明在事发期间线路的巡检、维护管理单位并非第三人东信公司,应为第三人江城公司。同时,2015年12月23日由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江城公司、第三人东信公司共同出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江城公司负责人在会议上陈述:“线务员在其日常维护巡视和障碍查修过程中没有发现案发地点的通信线路有异常情况”,该陈述内容完全可以证明事发时第三人江城公司仍然在对事发路段的光缆线路履行巡检及维护义务,是该线路的管理人。2、事发时第三人东信公司的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框架协议》第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东信公司仅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人员伤亡责任与赔偿责任。上述《会议纪要》中联通公司维护中心负责人的陈述内容为:“该处过道线路现在同沟架设有3条光缆和用户引入线,原有HYV电缆已于8月26-27日的退铜时拆除。”可证明第三人东信公司承揽的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8月27日全部完成,故原告主张的事发期间也并非发生在第三人东信公司的施工期间,不论赵书田是因何原因受伤均与第三人东信公司无关。3、第三人东信公司严格按照施工标准及工艺施工,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依据《框架协议》下的光纤新建及改造工程已经完毕。根据行业惯例,在对光纤线路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退铜作业。事发时,该工程的退铜作业都已经完工1个多月,足以说明第三人东信公司在《框架协议》下的光纤新建及改造工程已通过验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此外,《会议纪要》中被告维护中心负责人的陈述:“对该处过道现场的线路设施均没有发现不良和异常的情况,过道高度符合要求”更进一步证明了这一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原因尚待明确。即使可以查明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线缆垂落导致,也是因负责线路维护的单位未尽日常巡视义务,未及时发现线缆垂落所致。而第三人东信公司不论从自身业务范围,还是依《框架协议》的约定,对事发线路均无日常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且事故也不是发生在第三人东信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因此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完全与第三人东信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40分,在庙骆线马家店镇高速口南侧100米路段,赵书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庙骆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横跨道路下垂的光缆相刮碰,致赵书田受伤、车辆损坏、光缆断裂。东港交警大队认定:赵书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经肇事路段,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定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联通公司横跨道路的光缆下垂,低于标准高度,未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抢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最终交通部门确定赵书田与被告联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书田先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治疗,分别住院治疗29天、118天,赵书田共计住院治疗174天,其中一级、特级护理共计36天,二级护理138天。诊断书载明休治2个月。赵书田在上述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91752.27元。赵书田在医院住院期间还在东港市康益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丹东中心店、东港市医药公司、东港市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港市北井子镇德顺堂药房等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4248.60元(未出具正式收据类购药除外)。上述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合计206000.87元。经赵书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损伤以及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赵书田构成肢体壹级、拾级伤残各一处,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赵书田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3元。2017年4月19日,赵书田因上述事故去世。原告袁连芝、蒋淑桂、赵金宝系赵书田母亲、妻子、儿子。原告袁连芝,现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原告袁连芝现有子女五人。赵书田及原告袁连芝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江城公司已给付三原告15万元,第三人东信公司已给付三原告10万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000.87元;2、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174天);3、误工费21761.84元(39.14元×556天);4、护理费60218.24元(101.72元×556天+101.72×36天);5、交通费15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8873元×5年÷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12057元×6年);9、丧葬费26729元。以上损失合计647264.95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联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东信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丹东联通宽带接入网新建及光纤改造(辽宁东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并于2016年7月13日针对上述《施工协议》签订了《变更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确定由第三人东信公司进行东港和宽甸地区的宽带接入网新建及光纤改造,双方对开工时间以及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协议》第二十五条对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本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对于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当施工、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个月内组织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重新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分须甩项竣工时,双方另行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施工协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东信公司还签订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提供外包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事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联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江城公司(乙方)签订《本地网光电缆线路代维合同》(以下简称《代维合同》,由第三人江城公司向被告联通公司提供本地网线路代理维护服务。《代维合同》2.1条约定:“负责区域内对本地网光、电线路进行路由安全、线路设施安全和光、电传输性能的日常维护,包括光、电缆线路路由巡检维护、技术测试、完善整理维护资料、资源录入,光电缆线路设施抢修等日常维护、光电缆线路的中修、小修工作以及甲方临时交界的工作:如代维区域内各营销中心、支局需装、移、修机等固话、宽带业务外包,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承接。”2.2条约定:“光缆线路维护指ODF机架以外代维光缆线路设施。包括:光缆、接头盒、光交接箱、管道、杆路、杆上设备、标石、标牌、标志牌以及其它附属设备和宣传内容。电缆线路维护是指MDF以外至电缆分线盒的代维电缆线路设施。包括:主干电缆、电交接箱、管道、杆路、杆上设备、配线电缆、分线盒等。”2.3.1条约定:“乙方负责维护范围为东港辖区内所有光、电缆线路。”3.3条约定:“代维费用包括:路由维护、线路巡检、线路维护、光电缆抢修、杆路抢修、管道抢修、光纤测试、光纤跳接、光电缆线路小修和中修工料费(不含电杆及被盗电缆材料费)、资料编制费、交通费、器材搬运费、水电费及临时构筑物租赁费及因维护不当引发的人身伤亡与设施损坏发生的赔补费。”3.4条约定:“代维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计取,共12月。”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江城公司还签订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提供外包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事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江城公司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东信公司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通公司以及第三人东信公司均未提供在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关于第三人东信公司的相应有效资质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户口本、东港市北井子镇孙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殡仪服务合同、代维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变更协议、施工框架协议、资信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赵书田驾驶车辆与涉案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线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赵书田受伤并导致其死亡,即赵书田受到的伤害与涉案线路的瑕疵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予赔偿。涉案线路用于通信,被告联通公司系所有权人,然而,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联通公司已将涉案线路的代维义务发包给第三人江城公司完成,按双方签订的《代维合同》约定,第三人江城公司应对涉案线路进行相应的管理维护,第三人江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涉案线路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涉案线路已由被告联通公司交第三人东信公司进行过相应的线缆施工,但该线路在施工后尚未经被告联通公司验收,故第三人东信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施工人,在未经验收交付前,其应对施工过的线缆安全性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三人东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也为涉案线路的管理人;即本次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江城公司、东信公司为涉案线路的共同管理人,其二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赵书田所致合理损失应予共同赔偿,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难以确定第三人江城公司与东信公司责任大小,故本院依法确定其二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东信公司与江城公司各按50%的内部份额连带赔偿因赵书田受到伤亡致合理损失。至于第三人东信公司、江城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若其中一方履行的数额超过其内部份额部分,其可依内部份额比例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关于第三人江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即“涉案线路属第三人东信公司施工,在未验收交付前,第三人江城公司对涉案线路没有代维义务,故第三人江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非涉案线路的管理人”,该节因第三人江城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他方对线路施工时排除第三人江城公司的代维义务,故第三人江城公司在此处的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东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东信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涉案线路已验收交付,第三人东信公司非涉案线路的管理人”,该节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东信公司施工的涉案线路已经由被告联通公司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联通公司,且被告联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东信公司在此处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东信公司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在该时间之后,第三人东信公司再无相应有效资质证书。涉案线路施工时间是在第三人东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即2015年6月16日以后,故第三人东信公司在对涉案线路的施工属无资质施工。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东信公司,此举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其应对第三人东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三人东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对第三人东信公司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到期后无法再行办理审批的辩解,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对涉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民事法规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也存在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涉案横跨道路的黑色光缆下垂至低于标准高度后,相关的责任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抢修,使该光缆长时间处于危险状态,且未设置道路警示标志(包括让涉案黑色线路在天色灰暗的情况下易于被发现的警示标示),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导致赵书田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车与被该光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书田受伤,以上情节系造成赵书田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相关责任方应对赵书田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书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这并不必然造成赵书田人身及财物损伤的结果,但赵书田驾驶农用三轮车行经涉案路段时,疏忽大意,忽视瞭望,其应负有一定过错,系造成赵书田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其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赵书田承担20%的责任,相关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赵书田因此次事故进行相关治疗直至死亡而产生的相应合理损失均属于可要求赔偿的范围。关于医疗费,本院除对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正式收据且没有相应医嘱的费用不予支持外,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均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赵书田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来源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业标准每日39.1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去世前一日。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72元计算,其中赵书田在住院期间存在一级、特级护理的情况,本院对此按每日2人计算护理费,其余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去世前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将该费用计算至赵书田去世前一日,并按1人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连芝与蒋淑桂均主张该费用,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袁连芝主张该费用合理,故仅保护袁连芝的生活费,对原告蒋淑桂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与尸体冷藏费,因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丧葬费予以保护,对其主张尸体冷藏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属于确定相关损失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亦应予以保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已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第三人江城公司应按50%的内部份额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8905.98元(647264.95×80%×50%),第三人东信公司应按50%的内部份额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8905.98元(647264.95×80%×50%),第三人江城公司与东信公司对彼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对第三人东信公司承担的258905.9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第三人江城公司、东信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分别给付三原告150000元、100000元,故本院最终确定由第三人江城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8905.98元(258905.98-150000),第三人东信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8905.98元(258905.98-100000),第三人江城公司与东信公司对彼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对第三人东信公司承担的158905.9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连芝、蒋淑桂、赵金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58905.98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元,余额108905.98元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连芝、蒋淑桂、赵金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58905.9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余额158905.98元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对彼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对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担的158905.9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5元,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担3155元,三原告自行承担50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503元,由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001.2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500.60元。上述款项三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各自承担部分(3166.20元、4156.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三原告,第三人丹东江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对彼此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港市分公司对第三人辽宁东信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承担部分(4156.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延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