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与蔺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蔺景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1623号原告: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住所地: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张清华,段长。被告:蔺景春,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与被告蔺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棣县马颊德惠河道管理段负担。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阚铁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