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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庞世红与郎炎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世红,郎炎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216号原告:庞世红,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郎炎龙,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楼。负责人:周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庞世红诉被告郎炎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炎龙、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二审了,现已审理终结。庞世红诉称,2017年5月2日14时10分,郎炎龙驾驶小轿车,有泾县泾川镇幕桥路行驶至泾川镇方向,与庞世红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庞世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郎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世红无责任。郎炎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要求郎炎龙、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7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郎炎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庞世红医药费要扣除医保外用药;庞世红未提供劳务合同及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其公司定损环节未发生财产损失,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经庭审举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4时10分,郎炎龙驾驶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幕桥路往泾川镇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庞世红驾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庞世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庞世红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左侧第11肋骨骨折;2、右肩肩下肌损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右上肢二角巾悬吊制动及胸部固定带2周,加强右肩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予以补肾接骨续筋;3、定期复查,随诊。住院及门诊医药费4490.09元。2017年6月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世红因交通事故至2根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庞世红支付鉴定费800元。郎炎龙驾驶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庞世红交通事故至电动车受损,修理费650元。本院认为:郎炎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庞世红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庞世红受伤,郎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世红无责任。郎炎龙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庞世红的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确定庞世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4490.09元,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故其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护理标准按照40元/天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根据庞世红的伤情、年龄及误工鉴定等,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庞世红未提交收入的证据材料,其主张95元/天,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600[120天×(29156元÷365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800,鉴定费是庞世红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实际支付,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8、车辆损失650元,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定损没有损失发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25040.09元,该损失由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世红经济损失25040.09元。二、驳回原告庞世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银行转账(含网银转账)方式交费:账户名称:泾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号码:12×××52。开户行:安徽省农行泾县支行营业部。转账时请注明汇款用途:泾县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