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邢某某,谎称自己经营一家汽车配件厂,以骗取邢某某的信任,后于2017年2月18日以招工为由,将邢某某约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泉安宾馆,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价值人民币8205元的黄金项链1根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骗项链购买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瑜斌审 判 员 余 红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