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海玉与林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玉,林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732号原告:李海玉,男,1977年2月10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忠,男,1958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李海玉诉被告林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玉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正忠于2015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30天、10天不等,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交违约金100元、200元、3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2015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1日、10月21日被告分三次(每次3万元)向原告共借款9万元,借期为1个月、10天,40天,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支付100、300、200元不同违约金。被告林正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林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李海玉现金30000元,限2015年9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交违约金100元给李海玉。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0月11日,被告林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李海玉现金30000元,限2016年10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交违约金300元给李海玉。原告于收到借条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林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李海玉现金30000元,限2016年11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自愿交违约金200元给李海玉。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林正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正忠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正忠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正忠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2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忠偿还原告李海玉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正忠负担。上诉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