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郑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仁,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武,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潘秀仁、原审第三人郑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48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圆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圆集团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方圆集团2014年11月5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在最高余额1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14年11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与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为浙东公司在最高余额18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0日、5月4日,平安银行与浙东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借款750万元、380万元,合计1500万元。该三笔贷款浙东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平安银行于2016年5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东公司清偿上述150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判令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爱选、潘秀慈、潘利芬、方圆集团、叶春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圆集团向平安银行为浙东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30日代偿了800万元和200万元。2016年9月9日,浙东公司向方圆集团出具代偿1000万元的欠条。为此,方圆集团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对浙东公司、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爱选、潘秀慈、潘利芬、郑武提起案号为(2016)浙0324民初4469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浙东公司支付方圆集团代偿款1000万元计利息损失,对浙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由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爱选、潘秀慈、潘利芬向方圆集团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浙东公司偿还方圆集团代偿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驳回方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方圆集团已经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案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2、浙东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完全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得到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方圆集团对潘秀仁享有的债权属于或然性债权,方圆集团应先向浙东公司主张权利,待确定浙东公司没有清偿责任后,才有权向潘秀仁主张相应份额的债权的理由系主观错误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浙东公司已无实际清偿能力是客观事实。浙东公司在多家银行有超亿元巨额贷款逾期,在无力偿还的情形下,方圆集团为维系企业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无奈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若浙东公司有偿还能力,也不会发生贷款逾期,银行逼迫方圆集团代偿的情形。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方圆集团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要根据前述追偿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法院生效判决将确定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若法院判决潘秀仁对方圆集团承担七分之一清偿责任,则方圆集团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反之则不具备。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前述追偿权纠纷案件的审结为依据,依法应中止审理。2、本案方圆集团与潘秀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必然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为由,得出双方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三、涉案股权无偿转让事实清楚,潘秀仁、潘利芬等人的逃废债事实非常明显,性质非常恶劣。虽然潘秀仁提供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郑武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向潘秀仁转账的凭证,企图说明实际收到郑武受让股权而支付的对价。但结合郑武在相关时间支付给潘秀仁的所谓股权对价,该循环走账事实清楚。郑武是潘秀仁、潘利芬的亲属,同时郑武只是潘秀仁的驾驶员、员工,其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股权。且郑武、潘秀仁、潘利芬一审中根本无法说明相应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根据转让股权价值判断,郑武与潘秀仁、潘利芬按注册资本金1:1比例交易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潘秀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本案中,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圆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向浙东公司追偿,也不能证明其不能向浙东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方圆集团应对其主张的不能向浙东公司追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潘秀仁与郑武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正常商事行为,并不存在逃废债务的情形。郑武未作述称。方圆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潘秀仁和郑武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关于潘秀仁将长兴恒盛置业有限公司14%股权转让给郑武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潘秀仁和郑武承担方圆集团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潘秀仁、郑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债权人资格。本案中,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圆集团以其代浙东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而主张对同为担保人的潘秀仁享有相应份额债权。该院认为,方圆集团对潘秀仁享有的债权属或然性债权,方圆集团应当先向浙东公司主张权利,待确认浙东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才有权向潘仁秀主张相应份额的债权。现方圆集团未能证明浙东公司没有履行力,方圆集团对潘秀仁是否享有债权、尚有多少金额的债权均未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方圆公司显然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方圆公司与潘秀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双方之间应当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方圆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圆集团的起诉。二审期间,潘秀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方圆集团对潘秀仁等人提出的担保追偿的诉讼请求。方圆集团、郑武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对潘秀仁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方圆集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服该判决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明潘秀仁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方圆集团对潘秀仁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否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涵摄到本案就是方圆集团与讼争的潘秀仁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方圆集团与潘秀仁作为浙东公司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没有履行各自保证责任之前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基于担保追偿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方圆集团替浙东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潘秀仁向郑武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即在潘秀仁转让涉案股权的当时方圆集团并非潘秀仁的债权人,难谓潘秀仁有危害方圆集团担保追偿债权的意图。因此,方圆集团与潘秀仁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应成为方圆集团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方圆集团的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方圆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潘秀仁可能获得的担保追偿债权形成于潘秀仁转让争议股权之后,其无权对其在取得债权人身份之前的债务人(潘秀仁)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故方圆集团现在对潘秀仁的担保追偿债权是否已经可以确定对方圆集团主张撤销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并无意义,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方圆集团对潘秀仁等人提起的担保追偿权诉讼对本案方圆集团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方圆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的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