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继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康,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孙继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宛诗丝,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康及其辩护人周红、周宛诗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继康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某饭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以及蒋某、邱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孙继康用拳头将被害人任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继康于2017年3月14日经打电话联系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继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继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孙继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继康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继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蒋某、刘某、沟某、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继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继康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石秋峰 来自